永嘉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永嘉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苍南县凤阳畲族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108号
原告:永嘉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19508681R,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黄浦村。
法定代表人:谷龙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珠,浙江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凤阳畲族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7754933894R,住所地:苍南县凤阳畲族乡顶堡村建新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兰瑞仙,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烈侯,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嘉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凤阳畲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苍南县政府采购合同》,中标苍南县2017年凤阳畲族乡彩色健康林建设采购项目。合同价为1631200元。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合同款作为预付款,林地清理验收后支付40%合同款;林木采伐、整地挖穴、苗木质量、栽植质量等验收合格后支付40%合同款;待2020年12月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尾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8月5日,该健康林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即应付合同款90%,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款,至今尚欠合同款84308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430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基于被告在本案起诉后支付工程款652600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04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苍南县政府采购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合同的具体约定情况;
3、关于要求对《苍南县2017年凤阳畲族乡彩色健康林建设项目》县级验收的报告,以证明中标项目初验合格;
4、凤阳畲族乡彩色健康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以证明受苍南县林业局委托,经温州市新山绿化有限公司验收,中标项目验收合格,满足合同条件。
被告苍南县凤阳畲族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案涉建设项目由苍南县人民政府财政投资,建设资金也是由县财政计划分期拨款,并非社会企业的买卖或其他经营生产关系;2、因在建项目在答辩人所在乡范围,由答辩人作为合同主体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由于被答辩人在合同项目建设施工中全部雇用本乡农民施工。因此,答辩人作为本级政府为贯彻县政府在2018年底提出的创建“无欠薪县”及社会维稳施政的要求,同时也为维护本级政府辖区农民的切身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在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的同时,也履职监督被答辩人在领取答辩人给付的合同款项后,能清偿被答辩人因本案合同项目的农民工用工欠薪。3、基于上列情由,答辩人于2018年下半年在付款时,向被答辩人提出给付的工程款要首先清偿农民工的工资,并且要有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到位。而被答辩人对此没有明确态度,一直拖欠并蓄意继续拖欠,致使答辩人所在乡的农民工向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4、案涉合同造价1631200元,被答辩人已收取答辩人1277600元,且合同约定分期分阶段付款,尚有约定在2020年12月整体验收后付款,而被答辩人诉称欠款843080元,显然不符合事实。5、该项目为县财政全额投资建设项目,期间工程款支付答辩人需待县财政资金拨款才能向被答辩人付款。综上,被答辩人起诉是不顾事实及实际履行情况,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转账凭证四张,以证明被告已付合同款的情况;
2、劳动监察档案材料,以证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劳动监察部门监督下付薪。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采购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本案项目内容、工程性质及类别、验收付款时间无约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支付工程款期限等相关事项有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初检合格并不同等于项目合格;对证据4认为不能认定项目合格,作为验收报告,结论意见应当有验收单位盖章和验收人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在本次验收后,合同已在实际履行之中,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是合同付款义务,案外人同本案原告有什么纠葛,不足以影响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另外,从形式来看,投诉的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是在被告拖欠工程款后产生的。即使有部分工资未支付,也是由于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园林绿化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即应付清工程款9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欠工程款19048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凤阳畲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嘉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904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90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苍南县凤阳畲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华
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
人民陪审员  林安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允惠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