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902民初1301号
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张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玉智,该公司法务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华林,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乌盟片区经理。
被告:内蒙古正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正洋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26元,减半收取3863元,由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利珍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