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4670号
原告:江苏复星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青龙港路60号港口大厦11层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T69QU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五龙口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北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58660190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
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复星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星公司)与被告灌南五龙口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口公司)、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92547.1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五龙口公司(原灌南县城东污水处理厂)订立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将灌南县城东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将案涉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如期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1月29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8日,被告委托江苏建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9月10日,江苏建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801,547.12元。截止2019年9月2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4,509,000.00元,尚欠292,547.12元未付。截止2019年9月24日,原告收到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4,359,900.00元,尚有441,647.12元未获清偿。综上,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本案中,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鉴于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龙口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案件事实通过之前的案件审理才知道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方,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该合同当时是与第三人签订的,请求法庭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第三人太平洋公司称:2020年3月10日,第三人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原告是第三人的分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原告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应该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受偿,而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构成个别清偿,违反破产法公平受偿原则。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请将严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据管理人员向太平洋留守人员了解,案涉工程可能实际上非太平洋承建,没有查到账目信息,具体数字请求法庭审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证明案涉工程所在地为灌南县。证据2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原
告施工,涉案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工**工验收合格。证据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格4801547.1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请求法庭审核,被告不清楚。
第三人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30日,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五龙口公司订立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将灌南县城东污水处理厂一级提标改造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伴随服务工程发包给第三人。2018年8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灌南县城东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老厂改造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497万元,(1)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是乙方(即本案第三人)完成招标范围、合同规定的供货、设备、施工、检验检测、工艺调试、安装、联合试运转等工作所产生的费用,以及项目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其应包括但不限于劳务、管理、材料、设备、采购、运输、装卸、保管、施工、保险、维护、风险、利润、规费、税金等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即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果乙方认为完成本项目还有其他需要单独计价的配合工作,以及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且未列入费用细目的工作内容,均被认为已经包含在合同价中。(2)与交货有关的费用:(不限于)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以及安装、调试、软件费、检验费(含设备安装验收取证费)及培训所需费用等伴随服务的费用,己包含在合同价中。质量标准:符合现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国家一级A标准。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场设备价款的30%;设备开始安装,支付到场设备价款的20%;完成合同内所有供货及安装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己完工程价款的70%(含工程预付款);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无息)。设备质量保质期为4年,自工**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
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灌南县城东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老厂生化池改造设备采购、安装、配套施工及氧科学管理节能系统综合工艺调试项目的合同,原告为出卖方,第三人为买受方,合同约定价为482.09万元,(1)、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是乙方完成招标范围、合同规定的供货、设备、施工、检验检测、工艺调试、安装、联合试运转等工作所产生的费用,以及项目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其应包括但不限于劳务、管理、材料、设备、采购、运输、装卸、保管、施工、保险、维护、风险、利润、规费、税金等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即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果乙方认为完成本项目还有其他需要单独计价的配合工作,以及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且未列入费用细目的工作内容,均被认为己经包含在合同价中。(2)、与交货有关的费用:(不限于)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以及安装、调试、软件费、检验费(含设备安装验收取证费)及培训所需费用等伴随服务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工期: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计算,33日历天内完成全部设备的供货、安装。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场设备价款的30%;设备开始安装,支付到场设备价款的20%;完成合同内所有供货及安装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己完工程价款的70%(含工程预付款);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无息)。设备质量保质期为4年,自工**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该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1月29日经验收合格,审定价为4801547.12元。被告向第三人付款情况:2018年12月17日付款200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1000000元、2019年5月27日付款479000元、2019年9月20日付款1030000元,以上合计4509000元。第三人向原告付款情况:2018年12月21日付款500000元、12月25日付款13509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1000000元、2019年5月28日付款479000元、2019年9月24日付款1030000元,以上合计4359900元。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该工程由第三人收取3%的管理费,管理费为149100元(4970000元×3%)。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灌南县城东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老厂生化池改造设备采购、安装、配套施工及氧科学管理节能系统综合工艺调试项目的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灌南县城东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老厂改造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两份合同虽然注明签订的双方是买方和卖方,但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性质,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第三人从被告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801547.12元,已付4509000元,未付292547.12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应当预留审定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144046.41元。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48500.71元。该涉案工程系第三人转包给原告施工,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辩称应该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受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灌南五龙口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复星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00.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688元。
审判员 陈 威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