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灌南五龙口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水星环保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原审被告灌南五龙口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水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法律关系方面,水星公司与五龙口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五龙口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水星公司仅仅是上诉人的分包商,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直接向五龙口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五龙口公司向水星公司支付款项,构成个别清偿,违反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原则。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水星公司应向上诉人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应当越过上诉人向五龙口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如果一审判决生效,将严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与五龙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应由上诉人依法处置,与水星公司无关。
水星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一审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其无权提起上诉,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2条规定,裁定驳回太平洋公司的上诉;2.依照一审查明事实,水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五龙口公司系发包人,水星公司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的诉讼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3.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后就退出,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任何投资,也没有提供任何可物化于案涉工程的劳动,其对案涉工程无任何实体性权利,案涉债权系水星公司依法享有,不存在个别清偿的可能。
五龙口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认为法律关系存在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和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说明涉案工程在上诉人与五龙口公司签订合同后就进行非法转包,上诉人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水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构成了个别清偿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通过审查,上诉人不是该工程的权利人,一审判决并非让上诉人支付或清偿债务,上诉人不是该债务的清偿主体,仅仅是为了查明事实列为第三人。因此,上诉人不是清偿债务的主体,也就不存在个别清偿,一审判决五龙口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水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五龙口公司给付水星公司工程价款1057205.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太平洋公司与五龙口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五龙口公司为发包人,将灌南县城东污水处理厂一级提标改造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伴随服务工程发包给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将案涉建设工程转包给水星公司实际施工。水星公司如期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1月29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8日,五龙口公司委托江苏建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9月10日,江苏建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1912219.58元。
五龙口公司对案涉合同支付工程款情况:2017年12月4日支付958287.36元、12月26日支付2300000元、2018年1月22日支付1800000元、2月6日支付18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100000元、5月27日支付426727.03元、9月20日支付2470000元,共计10855014.39元。
五龙口公司因案涉工程需要采购设备,与太平洋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了《灌南县城东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老厂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为此五龙口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老厂生化池改造设备采购费的2000000元、2019年2月2日设备款1000000元、2019年5月27日支付设备采购安装供货合同款项479000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设备采购款1030000元,以上共计4509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五龙口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灌南县城东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老厂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伴随服务补充协议,工程价款98500元,五龙口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该工程款。2019年5月18日,五龙口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又签订灌南县城东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老厂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伴随服务补充协议,工程款30000元,五龙口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了该款项。
审理中,水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五龙口公司给付其工程价款1057205.19元。
一审法院认为:五龙口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太平洋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水星公司,五龙口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1912219.58元,五龙口公司已经支付10855014.39元,尚欠工程款1057205.19元,五龙口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对水星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五龙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205.19元。案件受理费14315元,由水星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水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五龙口公司主张权利。《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五龙口公司尚欠工程款1057205.19元未支付,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水星公司负有相应债务,并非太平洋公司向水星公司清偿债务,故不符合《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五龙口公司支付水星公司工程款1057205.19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5元(太平洋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淑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