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5752号 原告:厦门市**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工业组团东岭路8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柳彬,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157号水务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厦门市**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 **公司诉称:水务公司系杏林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建设杏林污水处理厂三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现场管理。太平洋公司是该建设工程中“反硝化滤池及配套系统”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其与水务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杏林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反硝化滤池及配套系统》合同。2019年太平洋公司不能按期完成调试,需延长两个月的调试期。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购买用于调试的乙酸钠药剂。**公司是水务公司乙酸钠产品的供应商。2019年7月5日为解决太平洋公司的乙酸钠药剂供应问题,在项目部的协调下,太平洋公司、水务公司与**公司协商由**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提供乙酸钠药剂,货款由水务公司从应付给太平洋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公司。由此三方形成《会议纪要》并签订《关于杏林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反硝化滤池工程的补充协议》。2019年7月11日,**公司陆续依约向杏林污水处理厂发货502.89吨乙酸钠药剂,价格共计1004271.33元,水务公司、太平洋公司均未支付货款。**公司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水务公司、太平洋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00427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4271.33元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2019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水务公司、太平洋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 经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苏06破2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南通市崇川区烁亮建材经营部对太平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关于太平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