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惠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舟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1225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秀山乡秀东村田畈165-166号岱山县秀东田畈民宿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A2AFJ9M。 法定代表人:万恒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秀山乡海兰北路288号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6174445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公司)、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核实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舟***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被告舟***公司的账户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就工程欠款60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舟***公司在2021年初期间,承接了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建造工程项目,被告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来制作完成。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了小组核算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方式:甲方每月凭该小组工程报验单、结算单,以及厂方所有造价单给予结算,承包价格为总造价75%,当月工资款次月结算。待2021年底,原告将工程制作完成后,双方于2022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舟***公司共结欠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60万元整。此后,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舟***公司以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小组核算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接舟山**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来制作完成的事实。 2.2022年1月3日,被告盖章确认的**班组结账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算后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请的款项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小组核算协议》第8条的约定:小组利润和工资的发放方式,压月发放,是根据本小组上报的考勤为主,员工亲自认可发放,任何人不得代签代领。.。.。.。依据上述约定,小组利润与工资均须以考勤为主,员工亲自签字。既然界定为小组利润,那即使有利润也属于小组集体所有,且小组利润必须在工资发放结束后才可以结算。因为小组利润属于集体所有,现在又没有证据证明所有工资都已发放完毕。根据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岱人社监令字(2022)45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可以确定,已有被告的员工就工资拖欠问题向社保局提出,因为《指令书》中提到的项目就是由被告为组长的小组成员完成,那向社保局投诉的只能是原告小组成员。基于以上,可以确定案涉款项并不属于原告个人,原告不具有案涉款项的诉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劳动法律,被告是工伤待遇责任的承担者,同时也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向员工承担诸如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责任的承担者,案涉“**班组结账明细2021”所载明的结余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工伤待遇、工资等。即使是根据《小组核算协议》,也应当是工资发放结束后才可以结算小组利润。3.“**班组结账明细2021”所载明的工程项目在2021年12月31日前并未结束,这一点原告本人亦予以确认。原告既然是被告的班组,必然要服从被告公司的管理方式及内部分配制度,这属于公司自治范围。根据公司自主经营的方式,工程项目结束后要进行总决算,届时将对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工资、材料、设备等成本费用进行核算,对已确认的部分也有扣减的可能,故即使是“**班组结账明细2021”载明结余,也只是暂时的确认,最终某项工程项目的结算必须是扣除该工程项目的各项成本后才有可能产生结余。因部分案涉项目未完工,后期的成本未计入,故即使有结余,也是暂时确定。原告以暂定的金额作为诉请的标的,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原告没有案涉款项的诉权,同时因小组成员的工伤待遇、工资等尚未处理结束,部分工程未结算,故小组利润也无法结算,原告的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岱人社监令字(2022)45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 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被告的承包关系只有一年,工人的工资都是被告代付。同时该改正指令书记载拖欠的2022年4-5月份工人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指令书记载的拖欠工资问题,本院电话与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工作人员确认该改正指令书记载的为2022年4-5月份工人工资。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了小组核算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舟***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以共同遵守执行。1.甲方在舟山**承接的钢结构制造工程,乙方以小组独立核算的方式承接欣楠公司在舟山**钢结构制作工程。(装配,电焊,打磨)。乙方在制作期间,所用的大型设备和劳保耗材均有甲方提供,如有丢失或损坏均要原价赔偿。根据其小组人员配置和公司条例领用耗材,超领或严重浪费按原价从绩效款中扣除。(金属耗材必须以旧换新)2.工程结算方式:甲方每月凭该小组工程报验单,结算单,以及厂方所有造价单给予结算,承包价格为总造价75%(不含税),当月工程款次月结算。(如前期不能体现工程款数额,可酌情预估核算,但次月必须持平。)3.乙方必须如实的提供人员的身份证,确保不用童工及不良恶习的员工,如有发现作假,后果自负。4.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必须遵守厂纪厂规及当地的治安条例,否则后果自负。5.乙方必须严格按厂方生产计划,节点进行生产,若因自身原因造成延期,返工等罚款现象,由乙方负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有权收回所做的工程,全权处理。6.此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员工食宿,损坏宿舍一切设施乙方自行承担。7.施工期间因乙方违章操作所造成的一切工伤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有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连带关系。8.小组利润和工资发放方式,压月发放。是根据本小组上报的考勤为主,员工亲自签字认可发放,任何人不得代签带领。如有发现重罚。小组利润在工人工资发放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给与结算,并支付到小组长指定的账户上。9.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任意违背,如果乙方违反以上条款,必须无条件接受厂方***公司的一切制裁。10.本协议如发生不可抗拒因素,共同协商解决。2022年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班组工程款60万元。 另查明,原告**班组的工人尚有工伤事故在处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应由班组共同成员作为本案的主体。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承包工程,除发放工人工资后其余的款项应给付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组核算协议及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小组核算协议的形式来看,协议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从协议的内容看,原告以小组独立核算的方式承接被告在舟山**钢结构制作工程,同时小组利润在工人工资发放结束后,支付到小组长即**指定的账户上,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主张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所欠6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伤事故情况,被告认为,尚有工伤案件未处理完毕,原告应按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受伤的工人都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理赔后不足部分,原告同意支付。由于工伤事故尚在处理中,原告也同意支付工伤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且工伤赔偿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伤的工人在工伤赔偿不足后可另行起诉。关于2021年度原告班组的工人工资,被告认为,有可能工人的工资未足额发放。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提供2021年度原告班组工人要求支付工资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尚有扣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按所欠款项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