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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3民初214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王跟上),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御捷时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MA40FT98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街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871452X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御捷时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捷公司”)、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22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21年5月9日开始,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御捷公司干活,从事水暖安装工作。2021年6月9日,原告正在干活时不慎掉入御捷公司的深坑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民生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又被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2日出院。原告伤情太重,急需费用**治疗,因此现就花费的医疗费先行提起诉讼,对于误工、护理等其他所有的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将另行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御捷公司将建筑工程包给被告征信公司,征信公司又将水暖安装工程转包给***,因此御捷公司和征信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经***介绍双方合伙承揽御捷公司水暖检测维修工程,原告在实施合伙经营活动中受伤,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或裁判判例裁决,被告***在本案中仅应当在双方合伙经营收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御捷公司和被告征信公司在作业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及未提供安全保护条件,对原告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合情合理裁决。 被告御捷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并非答辩人发包给征信公司,而是由海容公司负责招标发包,海容公司与征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与***以及***与征信公司之间的责任应通过他们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的主体错误。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征信公司辩称,涉案采暖检测维修的工程非我公司的施工范围,我公司也没有将所谓的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或***,我公司承揽是整个工程的钢构架,采暖的维修和检测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我方不认识原告和***,通过***的答辩和庭前***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和原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事务承担责任,该案与被告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是本案被告,***对***所干的工程只是介绍人,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应依法驳回对***的起诉。2、因该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所起诉的各项赔偿数额,***不应承担。 针对四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如下:1、原告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让原告干活并承诺每天300元工资,因此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2、御捷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对作业区内深坑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提供的是有安全隐患的作业场所,因此御捷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对御捷公司采暖检修工程是否是征信公司的施工范围,需要庭审中查看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但在2021年6月21日,征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中认可采暖检修是征信公司的施工范围,同时征信公司将采暖检修工程是否发包给***还是其他人需要查明,征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存在选任过失,同时没有对作业区的深坑采取警示及安全防范措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录音2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御捷公司干活,每天工资300元,是被告征信公司承揽的工程。2、孟州民生医院病历12页、出院证1张;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8张(孟州民生医院5张4585.2元,省人民医院13张118004.98元)。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2590.18元。4、照片一张及视频一份。证明河南御捷时代汽车有限公司车间内深坑的状况,原告是掉入该坑内受伤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原告与***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内容与文字资料不一致,原告应当提供录音光盘,保证录音的全面性,该录音也印证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御捷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一项能够证明是御捷公司对外发包的,御捷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包。2、原告受伤和花费的费用与御捷公司无关不予认可。3、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安全应由承包方负责,也是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与发包方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征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中原告亲属和***、***的对话录音有异议,***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不是我公司的施工范围,我公司对承揽工程没有进行任何发包行为。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21年6月6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和***的手机通话及微信语音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和***在御捷公司干活系合伙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在录音中仅是提到把账记清楚确定干活的天数,因被告***给原告系按天计算工资,双方讲账记清楚确定天数是很正常的事,该录音恰恰能证明系劳务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对***的微信语音有异议,该内容显示是***和***串通后为了减轻各自的责任,说***与原告系合伙。 被告御捷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由于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与***之间是什么关系由法庭决定。 被告征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供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和***系合伙关系,合伙人承担责任是独立的,我公司对合伙人的事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本案向原告所讲原告和***之间是劳务关系的话,这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承担责任,并且从***提供的深坑录像看,深坑周围没有任何围栏及警示标志,原告应当意识到危险性,原告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御捷公司、被告征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21年6月7日***签名的《证明书》一张,证明涉案工程的维修工程,***只是介绍人,***对该工程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干工程费用由***与公司结算并领取。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由***核实,我方认为不能证明***的主张,1、据***给原告说原告受伤后,***让***给其出一个证明就是今天的证明,但实际上***系从征信公司承揽涉案工程。2、上次庭审中我方提交录音和协议,足以印证***系从征信公司承揽工程,不是***所讲的是介绍人身份。 被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事实,是在2021年6月9日原告受伤后,***为了逃避责任找到***所出具,该工程***一直是和***照脸的,***为了将来工程结算方便,按照***的意思出具了该证明。***作为介绍人应当向法庭说明被介绍人或者被介绍单位是谁,介绍过程讲清楚,工程承揽合同在谁手里,工程是如何结算的。 被告御捷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真实性以及***与***之间法律关系、身份认定,责任划分由法庭查明后予以认定。2、该证据不能认定与御捷公司有关,御捷公司从未对外发包工程。 被告征信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说明了***与***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和***、***及原告结算过工程款。 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及被告御捷公司、征信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表示应由被告***核实,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事故发生后***让其出具的;本院认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张只有***签字的协议书照片,经***辨认,***称该协议是在原告受伤前,***让签的。经本院审查该协议内容,因系***单方签字,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内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5月,被告***经被告***介绍,由其对被告征信公司施工的位于御捷公司厂区内的车间水暖工程进行维修。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21年5月28日开始在被告征信公司施工的厂房内施工。2021年6月9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掉入御捷公司的深坑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孟州民生医院救治。2021年6月10日,原告因病情危重又被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孟州民生医院住院1天,被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双侧顶叶脑挫裂伤。③右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④右侧颢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颅顶部皮肤挫裂伤。3、胸1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4、胸11椎体、棘突及左侧下关节突骨折伴椎管狭窄。5、胸11椎体滑脱(I度)并向左侧偏移。6、胸11椎体及棘突骨折。7、胸12椎体附件多发骨折。8、双侧多发胫骨骨折。9、双肺挫裂伤并右侧液气胸。10、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1、胸12椎体右侧椎弓根及左侧上关节突骨折。12、右侧第12肋及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14、高位截瘫。原告在孟州民生医院支付医疗费4585.2元。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18004.98元。原告受伤后,其家属等人前往被告征信公司在被告御捷公司厂区内临时办公地点要求解决问题。当时自称系被告征信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接待了原告家属等人,***询问了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承诺就原告的工资及受伤情况等向上级报告。庭审中,被告征信公司称涉案厂房工程并非被告御捷公司发包给该公司,并确认***系征信公司工作人员,否认其公司负责人身份。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6月7日给被告***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御捷电动车厂供暖系统维修活,***只是介绍人,有***负责把活干完,达到公司和厂里要求,具体事项一切有***和公司协商,此活与***无关,本人不要任何费用,人工费有***从公司领取。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未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其受雇于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该与原告为合伙关系,但经审查其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支出医疗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征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施工的部分不属于该公司的施工范围等,但经审查原告提供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该部分工程系征信公司对外承揽的工程内容;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被告征信公司提供涉案厂房的施工合同,但被告征信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供。综上,由于被告征信公司在分项工程承揽时,未将工程承揽给有资质的施工人员,且其在未交工的厂房深坑处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征信公司存在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人,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本院审查,事故发生地的深坑面积较大、明显存在,并非潜在的危险,原告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御捷公司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分析多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后,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失其本人应承担20%责任,被告***应承担50%责任,被告征信公司应承担3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61295.09元(122590.18元×50%),被告征信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36777.05元(122590.18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295.09元; 二、被告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777.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为1376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666元,被告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