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6民初2310号
原告:河南开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北路南侧**二期13号楼3**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周现发,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河南开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机电工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机电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机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座椅费用1000元整;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80000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工程,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5000元,剩余25000元的工程款,并在2015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0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被告下欠原告5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在其店里办理2000**,剩余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因被告开业招聘借用原告桌子和凳子,使用后并未归还,原告损失1000多元,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桌椅费用1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000元及违约金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开源机电工程公司与***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开源机电工程公司承接***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金额80000元(空调款50000元、安装款3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支付开源机电工程公司定金10000元,开源机电工程公司组织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辅助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支付首期工程款40000元,开源机电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待试机后第一个月内支付15000元,第二个月支付工程款15000元,开源机电工程公司为***办理售后手续、档案归档,进入售后服务阶段。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赔偿金。开源机电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工程,***支付了工程款55000元,剩余25000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并于2015年1月10日向开源机电工程公司出具欠条。开源机电工程公司多次催促***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协商抵顶2000元后,剩余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开源机电工程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的***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开源机电工程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及安装的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开源机电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源机电工程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600元的请求,***在完成试机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开源机电工程公司要求***支付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开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元及违约金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小娟
人民陪审员 刘睿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