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06民初1868号
原告:河南开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北路南侧**二期13号楼3**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周现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锦溢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开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机电公司)与被告江苏***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现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7日,被告***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后本院又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开源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现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提供的产品予以维修、更换以达到《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标准要求;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DS2016050602),合同对产品的质量标准、质保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均予以了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实际施工安装到位于安彩高科光伏事业部洁净间(位于安彩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参数提供相应的产品,其提供的产品也没有达到预期的温度和湿度标准。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予以修理、更换不符合要求的配件,被告均不予理睬。原、被告之间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自身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以及对损坏的产品配件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设备公司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加工生产,并于2016年6月陆续对三台设备进行调试且均能达到双方签订的参数要求,原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签字确认;2.在设备调试阶段,设备使用方严重干扰调试并对设备进行随意调整,造成设备积水和温湿度波动;3.按照合同约定每台机组补充新风量按3000㎡/h进行设计,但是现场设备补充新风量远远大于3000㎡/h,对设备及控制参数造成不利影响;4.整个除湿控温系统包括除湿设备和风冷模块式制冷机,除湿设备由被告提供,风冷模块式制冷机由原告提供,按照工业中央空调国家标准应提供7℃供水(12℃回水),但是原告提供的冷水温度始终达不到7℃;5.原告施工的风管达不到中央空调施工规范标准,风管及高效过滤箱没有保温,夏季送风冷量散失严重;6.按照合同流程图参数冷量计算公式,三台机组由原告提供的冷量分别为156KW、158KW、160KW,但是原告给用户的风冷模块式制冷机的冷量分别是90KW、90KW、130KW,冷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影响被告的除湿设备高效运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公司)签订光伏事业部洁净间恒温恒湿机组设备大修购买合同(以下简称光伏合同),其中附件技术协议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中主要配置清单设备部分为三台转轮式恒温恒湿机组,被告派技术人员配合原告参与了招投标。后原告中标。2016年5月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就光伏合同中需要的三台转轮除湿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DS2016050602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三台规格型号分别为ADS-5400-B、ADS-6000-B、ADS-7000-B转轮除湿机。《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对标的、数量、金额、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技术图纸进行加工生产,技术要求标明的主要配件须具有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确保产品达到附件一、二、三、四的要求)”、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中为“无人为、使用不当及不可抗拒因素外,保质期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整机质保贰年”;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60%,安装调试完毕且甲方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接受承兑”、第十一条备注为“合同附件一、二、三、四有效,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负责”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买受人处签名并**认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卖人处签名并**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合同总额的30%和发货前的60%后,被告按约将三台转轮除湿机安装到安彩高科公司光伏事业部的洁净间。质保期内,转轮除湿机多次发生故障,出现燃烧、漏水现象。期间,被告曾派售后服务人员进行维修。后又陆续发生故障,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多次联系被告修理、更换不符合要求的配件,被告未予理睬。后原告自行购买配件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维修,以保障转轮除湿机的正常运行。后原告与安彩高科公司组织验收时,光伏事业部的洁净间未达到预期的温度和湿度标准,致使验收未合格。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对提供的产品予以维修、更换以达到《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标准要求;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的三台转轮除湿机为非国家标准产品,合同中附件一、二、三与附件四总体技术中要求的技术参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其中附件四总体技术要求的技术参数与原告、安彩高科公司签订的光伏合同中技术协议中的总体技术要求的技术参数一致。合同中的第九条中的“甲方”指安彩高科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开源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光伏事业部洁净间恒温恒湿机组设备大修购买合同;3.照片18张(微信聊天记录、漏水、除湿机界面等);4.照片20张(过滤器、加湿器、风管、G24转轮等);5.转轮除湿机使用说明书;6.转轮除湿机的铭牌;7.设备材料费记账凭证;8.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考勤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提供的产品予以维修、更换以达到《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标准要求,鉴于原告购买的三台转轮除湿机均为非国家标准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不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被告起草制订的,被告派技术人员作为原告方代表参与了安彩高科公司光伏事业部洁净间恒温恒湿机组设备大修购买合同的招投标过程,并把原告与安彩高科公司签订的光伏合同中技术协议中总体技术要求的技术参数作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的附件四且确保产品达到附件一、二、三、四的质量标准,可以视为被告明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安彩高科公司签订光伏合同中的一部分,原告购买的三台转轮除湿机是用于安彩高科公司兴伏事业部洁净间,其质量标准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即原告与安彩高科公司签订的光伏合同中技术协议中总体技术要求的技术参数,对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一、二、三与附件四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地方,应以附件四为准,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5000元,其中包括安彩高科公司将对原告按合同总价款5%的标准予以罚款、无法收回安彩高科公司所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代被告更换、修理产生的维修材料费及代被告维修所产生的施工人员费用。对于原告主张安彩高科公司将对原告按合同总价款5%的标准予以罚款,鉴于原告仅提供原告与安彩高科公司签订的光伏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无法收回安彩高科公司所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代被告更换、修理产生的维修材料费及代被告维修所产生的施工人员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可以证明转轮除湿机多次发生故障,在被告未按要求予以修理且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原告自行购买配件并派人进行维修,且被告对部分修理项目也予以认可,但原告仅提供货物清单、销货清单、二联单据及考勤记录等,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河南开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ADS-5400-B、ADS-6000-B、ADS-7000-B转轮除湿机按照《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标准要求(其附件一、二、三与附件四不一致的地方,以附件四为准)予以维修、更换;
二、驳回原告河南开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河南开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江苏***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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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崔 瑛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