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4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6487698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44号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BBNC59,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工业城迎宾大道CBD中心城1号楼212。
法定代表人:**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光**博城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光**博城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公司光**博城项目部”)、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光**博城项目部、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租赁费不明确,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本案双方并未进行租赁费最终核对,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是“2020年10月河南二建***往来账单”但在该账单上**明确表示:如有需扣除项双方再商议,最终结算单需孟总(指原告方公司负责人**闯)带会计来项目我们双方核对清楚。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据,一审法院在无双方认可结算单据的情况下租期计算,未扣除上诉人所依据合同第5.3条提出的出租方应承担租赁费事项,亦未根据租赁物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计算,租赁费明显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地方:1、租赁费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按照检测合格时间起算租赁费;2、发票税款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该税款计入租赁费明显不合理;3、应扣除费用未扣除;原判被上诉人因延误拆除设备额外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因延误拆除产生的损失未从租赁费中扣除,明显属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2020年8月13日上诉人已微信通知被上诉人2020年8月15日前将塔吊拆除,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拆除设备的期限不存在场地原因,事后被上诉人拆除设备因场地原因所支出的额外费用,是被上诉人乙方未按照上诉人要求期限拆除设备造成。以及因被上诉人乙方延误拆除塔吊影响工期造成上诉人甲方被罚款10万元等损失。根据合同第13.4条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及时收回机械设备,每日按1元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在一审庭审中,将被上诉人因延误拆除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归于上诉人甲方,而甲方因延误拆除产生的损失并未从租赁费中扣除,明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该款项应从双方租赁费结算中一并扣除,而不应简单粗暴以未反诉而予以忽略。本案不能仅以被上诉人单方主张计算租赁费,在无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增加税款、不扣减费用,明显属于随意判决。4、付款金额认定错误;第三人参加庭审,将相关账务双方进行了核对,付款明显超出被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却不顾事实,仍旧判决2万余元的欠款,同时支持10万余元的违约金,判决内容明显不成比例。5、外部协议效力认定错误;6、违约金判定过高,认定理由不充分、不合理。本案欠款数增加了不应存在的发票税费后,将欠款判定为2万余元,能清晰地证明上诉人并非是特意违约,而是双方存在争执,被上诉人存在讹诈的嫌疑,在此情况下,法院据上诉人不认可的外部补充协议判决高额违约金,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违约金是惩罚性质,从本案调查的事实也能清晰反映被上诉人完全违背合同,随心所欲,妄图编造事由增加租赁费,故意拖延退场导致上诉人被罚款,故本案根本不存在欠款,不应支持高额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予以纠正。
信***租赁公司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计算正确,证据充分。二、原审判决不存在错误的地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阳市**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2260元,(其中塔吊租赁费206000元,违约金2060元;补充协议YBC-004第三条约定1192000元10%违约金119200元;补充协议支付原告因场地原因造成拆除设备额外增加3台1**吨汽车吊吊装费30000元,货车留置费1000元,合计31000元;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损坏赔偿费2号塔吊回转减速机两台共计24000元。)2.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延期付款双倍同期银行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河南二建公司中标取得光山县***项目工程后,因光**博城项目建设工程需要,租赁原告信***租赁公司的三台塔吊。双方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6日、2019年1月6日先后将案涉三台塔吊运到光**博城项目部工地,双方分别签订了设备交接计费单,载明“河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我信阳市**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的徐工5610塔吊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满足正常施工要求,现在交付贵公司投入使用,开始计算租赁费”。2019年1月1日,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光**博城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原告信***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外部)》一份,合同约定:1、机械设备概况及租赁单价: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型号/规格:QTZ5610;数量3台;租赁单价:20000元/月/台;附件、工具齐全(含壹条新起重钢丝绳和壹条新小车钢丝绳)。备注:①出租方纳税人资格:一般纳税人,发票种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合同执行期间,若国家税率调整,高速税率但不得调整不含税单价。②租赁单价按以下方式填写:20000元/月/台(设备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租赁费按实际天数结算)。③设备租赁期间所有的各种油料由乙方负担。④其它说明:以实际租赁时间、型号、数量为准。2、机械设备的质量、性能要求:......。3、机械设备质量责任:......。4、机械设备的交付与退还:4.1进场暂定时间:2018年12月9日,具体时间按照甲方向乙方发出的进场通知为准,甲方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4.2......。4.3......。4.4设备的退回: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设备退回地点:光**博城施工现场。5、机械设备的进退场、维修与保养费用:5.1设备的进场费38000元由甲方负担,由乙方组织运输;退场费已含在进场费内由甲方负担,由乙方负责组织运输。5.2在租赁过程中,乙方承担设备的配件费用及设备维修、保养费用。5.3乙方设备发生事故、损坏、质量问题以及其他问题不能使用,乙方应尽快解决,6个小时内恢复使用。否则,乙方按设备不能使用的天数每天1000元标准支付赔偿给甲方。同时,甲方无需支付停用期间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并有权提前解除合同。6、租赁期限、租赁费结算及付款方式:6.1机械设备安装、调试,甲方确认各项性能达到使用要求后开始计算租赁费;需要过验收的,应经过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赁费;甲方通知乙方的退场时间为租赁费结算的截止时间。6.2甲方每月20日,根据设备数量、单价等编制当月租赁费结算表(甲方统一表格),经甲、乙双方核对,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6.3......。6.4付款方式:......。7、操作人员要求:......。8.工程项目停工:8.1工程项目发生短期停工,或遇有春节、麦收、秋收、异常气候等,甲方暂时停工的,租赁费用按春节按一个月计算,不计取租赁费进行处理,并办理相关手续。8.2......。9、不可抗力:9.1......。9.2在不可抗力发生前产生的租赁费用正常结算,自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停止结算租赁费用。9.3......。10、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1.1......。11.2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11.3当发生设备丢失或不可维修的损坏时,甲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1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2.1......。12.2......。12.3由于乙方操作人员操作失误或设备自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13、违约责任:13.1本合同在履行中任何一方违约,将按本合同条款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13.2......。13.5甲方不能按照6.4条款条件进行付款,将承担未付款总额10‰的违约金付给乙方。14、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的在甲方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15.其他事项:......九、甲方、乙方责任合同条款:1、乙方交给甲方设备,应保证机械完好,具备正常使用功能;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乙方及时开具计费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以签订本合同的代理人签字为准),视为甲方确认乙方设备完好;甲方使用完毕归还乙方时应保证机械完好,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损坏,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未有约定的按市场价进行赔偿。2、甲方应在终止租赁设备报停前七天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组织人员对设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拆机。报停设备日期以双方签字有效(以签订本合同的代理人签字为准)。设备报停时甲方应结清所有费用。若甲方未结清租金,设备继续计费。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设备无法拆除或无法运出工地,设备继续计费。3、......。4、在使用期间,乙方负责设备日常保养,每月对设备及时打上黄油,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使用期间,设备发生故障,可由甲方在不得损坏乙方设备前提下自行维修,也可由乙方派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参考合同中的维修价格,相关维修、工时费用由乙方承担。维修及服务内容由双方签字为准(甲方以签订本合同的代理人签字为准),由乙方负责结算。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非乙方设备及保养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自行负责,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5、非正常损坏赔偿标准:......回转减速机12000元/套、......。16.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17、合同的生效:17.1本合同报甲方合同主管部门评审、批准后,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17.2本合同一式伍份,甲方肆份,乙方壹份。18、合同订立地点:双方于光**博城项目部签署。承租方:(甲方签章)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光**博城项目部的印章,出租方:(乙方签章)法定代表人**闯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印章。2、2019年1月16日,被告河南二建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一款工程名称:光山县***A区专业市场、B区商铺、公寓楼施工图范围所示的土建工程、土石方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第五款业务分工:其中: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第四条乙方承担的费用:第一款为完成本工程施工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第十条甲方和乙方的驻工地代表:第一款甲方任命***为驻工地代表,代表甲方行使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权利、职责和义务,监控项目管理动态,实现合同约定目标。第三款乙方任命***为驻工地代表。代表乙方......。第十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3、2019年3月2日,河南精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三台塔吊分别出具了检测证。4、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光**博城项目部,根据被告河南二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组建,工作人员由被告河南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及第三人***、**等,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在该项目部居主导地位,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2020年10月13日,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光**博城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外部)补充协议》,由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在光**博城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签名,原告加盖了公司印章。约定:一、租赁费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财务共同确认额为准。二、原合同6.4条款变更为:202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结算金额的80%,2020年11月30日之前付至结算额的90%,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结算金额。三、如未按上述付款计划支付相关款项,甲方愿意承担租金结算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以及延期所付款项银行双倍利息。四、因场原因塔吊拆除增加的额外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在履行中发生与原合同或补充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六、此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未尽事宜以原合同为准。5、被告河南二建公司租赁的原告三台案涉塔吊在使用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出现过故障,第三人**于2019年12月6日垫付钢丝绳运费120元;于同年7月28日垫***塔吊人工费600元。2020年10月13日,光**博城项目工地实际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报停单三份,向原告信***租赁公司申请报停。6、2020年10月23日,原告制作2020年10月河南二建***往来对账单,载明:1号塔吊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20年10月13日租金为389333.33元(扣除2018年春节1月、扣除2019年春节45天);2号塔吊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3日租金为382666.67元(扣除同上);3号塔吊自2019年1月6日自2020年10月13日的租金为376000.00元(扣除同上);40万元发票11%税款为44000.00元。三台塔吊费加上税款共计1192000.00元,扣除已付600000.00元,加上三台塔吊的进场费114000元(38000元/台×3台),余欠款706000元。第三人**于同年10月27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如有需扣除项目,双方再商议,最终结算单需孟总带会计来项目我们双方核对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对账单后,对剩余款项,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达成最终核算。2020年10月27日,因场地原因塔吊拆除增加的额外费用30000元,第三人**于当天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转账支付30000元;同年11月6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支付70000元;同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支付70000元;同年12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同年6月23日,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7、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在光**博城项目部生产经理**会于2020年8月13日通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闯发送微信,通知1#塔吊于8月15号报停,让原告安排拆卸。**闯明确回复“好的,我知道了,最近安排拆卸,麻烦把现场清理一下”。2020年8月15日,**会再次微信通知**闯“1#塔吊拆除,2#***修怎么安排的,今天能来人吗”,**闯回复“下午过去修理2号”。至2020年8月29日,**会通过向**闯发送微信通知2号塔吊折除。同年9月4日,**会通过向**闯发送微信告知“***1#、2#吊塔需要抓紧拆除,塔吊拆除已通知你们20天了,怎么还不安排拆除呢?连廊安装完成就不好拆了”。2020年9月8日,**会再次向**闯发送微信“***1#、2#塔吊需要抓紧时间拆除,有什么问题可以到项目上来谈,老是这放着在这也不行吧”。原告当庭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因未结清租赁费,故未拆除塔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外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外部)》的承租方(甲方)均为“河南二建公司光**博城项目部”,其中:《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外部)》承租方签名处加盖了河南二建公司光**博城项目部印章,并由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签名,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外部)》承租方签名处未加盖河南二建公司光**博城项目部印章,但由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签名,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外部)》系基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外部)》而签订,且***系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委派到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作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因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外部)》实际为被告河南二建公司与原告所签订。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外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外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光**博城项目部,根据第三人***与被告河南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虽由第三人***负责组建,但工作人员由被告河南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及第三人***、**等,系临时办公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第三人***与被告河南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在河南二建公司光**博城项目部居主导地位。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系基于***与被告河南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但第三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案涉租赁合同对其无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收取租赁费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2、三台塔吊的租赁费各是多少;3、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含第三人**)已实际支付原告多少项款;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对于第1个焦点:首先,对于三台塔吊的进场时间:《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外部)》4.1条约定“进场暂定时间:2018年12月9日,具体时间按照甲方向乙方发出的进场通知为准,甲方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该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在光**博城项目部生产经理**会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闯于2018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6日、2019年1月6日分别签订了设备交接计费单来看,设备交接计费单载明“河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我信阳市**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的徐工5610塔吊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满足正常施工要求,现在交付贵公司投入使用,开始计算租赁费”,而从被告河南二建公司提供的河南精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证来看,2019年3月2日,河南精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虽对案涉三台塔吊分别制作了检测证,能证明三台塔吊合格,检测证制作时间为2019年3月2日,但该检测证上不能反映河南精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何时检测确定三台塔吊合格的。因此,该院认为,三台塔吊的进场时间应分别以双方签订的设备交接计费单为准。即1号塔吊自2018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租赁费;2号塔吊自2018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租赁费;3号塔吊自2019年1月6日开始计算租赁费。其次,对于三台塔吊的退场时间:该院认为,第三人**虽于2020年10月13日分别签订报停单,但从被告河南二建公司提供的羽博项目部生产经理**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闯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20年8月15日,1号塔吊、2号塔吊均已停工,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外部)》6.1条约定“甲方通知乙方的退场时间为租赁费结算的截止时间”故1号塔吊、2号塔吊的退场时间均应为2020年8月15日,3号塔吊的退场时间以2020年10月13日为准。对于第2个焦点:经本院核算,1号塔吊的租赁费如下: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共计19个月29天,但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外部)》8.1条约定“工程项目发生短期停工,或遇有春节、麦收、秋收、异常气候等,甲方暂时停工的,租赁费用按春节按一个月计算”、9.2条约定“在不可抗力发生前产生的租赁费用正常结算,自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停止结算租赁费用”,因此,应扣减2019年春节(2019年2月4日除夕)1个月,2020年春节(2020年1月24日除夕)1个月,2020年疫情(除2020年春节外)1个月,实际租期16个月29天,租赁费为339333.43元【16月×20000元/月+29天×666.67元/天(20000元/月÷30天)】;2号塔吊的租赁费如下: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共计19个月19天,但应扣减2019年春节1个月,2020年春节1个月,2020年疫情(除2020年春节外)1个月,实际租期16个月19天,租赁费为332666.73元【16月×20000元/月+19天×666.67元/天(20000元÷30天)】;3号塔吊租赁费: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共计21个月7天,但应扣减2019年春节1个月,2020年春节1个月,2020年疫情(除2020年春节外)1个月,实际租期18个月7天,租赁费为364666.69元【(18月×20000元/月+7×666.67元/天(20000元÷30天)】。三台塔吊租赁费共计1036666.85元(339333.43元+332666.73元+364666.69元),加上原告已开票税款44000元及三台塔吊的进场费(含退费)114000元(38000元×3),共计款1194666.85元。对于第3个焦点:从原告提供的2020年10月23日其公司制作的2020年10月河南二建***往来对账单及第三人**提供的被告河南二建公司与其本人于2020年10月23日前向原告转账的银行凭证来看,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含第三人**)已向原告付款60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其制作的光**博城支付明细、被告河南二建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第三人**提供的被告河南二建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2020年10月23日后,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共向原告付款400000元。其中:被告河南二建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0元;于2021年6月23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其制作的光**博城支付明细及第三人**提供的其本人于2020年10月23日后向原告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第三人**共向原告付款170000元。其中:第三人**于2020年11月6日向原告转账付款7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转账付款70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转账付款30000元。综上,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含第三人**)已付原告款共计1170000元。对于第4个焦点: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382260元(其中塔吊租赁费206000元,违约金2060元;补充协议YBC-004第三条约定1192000元10%违约金119200元;补充协议支付原告因场地原因造成拆除设备额外增加3台1**吨汽车吊吊装费30000元,货车留置费1000元,合计31000元;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损坏赔偿费2号塔吊回转减速机两台共计24000元),该院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三台塔吊租赁费共计1192000元(含税款44000元)过高,以本院核定的1080666.85元(含税款44000元)为准,加上三台塔吊的进场费114000元,共计1194666.85元,而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含第三人**)至2021年6月23日已付原告1170000元,故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实下欠原告应付款24666.85元。(2)、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违约金2060元的诉讼请求,与下第(3)项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违约金119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外部)》第二条约定“原合同6.4条款变更为:202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结算金额的80%,2020年11月30日之前付至结算额的90%,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结算金额”、第三条约定“如未按上述付款计划支付相关款项,甲方愿意承担租金结算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以及延期所付款项银行双倍利息”,结合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及第三人**付款凭证来看,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含第三人**)没有按该条约定付款,故应支付租金结算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即1080666.85元的10%,即108066.69元。因此,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200元过高,过高部分11133.34元,该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108066.69元,该院予以支持。(4)、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场地原因造成拆除设备额外增加3台1**吨汽车吊装费30000元,货车留置费1000元,合计31000元,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外部)》第四条明确约定“因场地原因塔吊拆除增加的额外费用,由甲方承担”,对于因场地原因造成拆除设备额外增加3台1**吨汽车吊装费30000元,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应予承担。**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的**来看,2020年10月27日,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工作人员**的30000元,系为支付因场地原因塔吊拆除增加的额外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因场地原因塔吊拆除增加的额外费用30000元,其实际已收取;另外,货车留置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被告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损坏赔偿费2号塔吊回转减速机两台共计24000元的诉讼请求,从被告河南二建公司羽博项目部生产经理**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号塔吊回转减速机损坏属实,根据合同第15.九.1条规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损坏,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未有约定的按市场价进行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属被告原因造成,根据合同5.2条约定,塔吊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延期付款双倍同期银行利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外部)》第三条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延期付款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违约金和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系选择性的,该院根据双方约定已支持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支持了下欠款24666.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66.69元、因场地原因造成拆除设备额外增加3台1**吨汽车吊装费30000元。但其中因场地原因造成拆除设备额外增加3台1**吨汽车吊装费30000元被告河南二建公司(含第三人**)已付清。对于被告河南二建公司辩称因原告延误拆除塔吊造成被告河南二建公司被罚款等损失,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该院不予处理;如损失客观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信阳市**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租赁费(含税款、进场费)2466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关于告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信阳市**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6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信阳市**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场地原因造成拆除设备额外增加3台1**吨汽车吊装费30000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信阳市**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4元,原告信阳市**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34元;被告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二建公司提交了三份判决书,拟证明案涉三份判决书认定了相关事实,即河南二建与***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工程层层转包。根据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意见,工程存在层层转包。不能认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不能代表河南二建。被上诉人信***租赁公司质证称,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我们之间就是租赁合同关系。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诉称一审对案涉租赁费用的计算中未扣除合同5.3条提出的出租方应承担租赁费事项,租赁费计算错误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羽博项目部生产经理**会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闯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15日,1号塔吊、2号塔吊均已停工,故一审法院已经扣除了案涉塔吊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并未按照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报停单的时间计算1号塔吊、2号塔吊的租赁费。同时,一审法院对案涉三台塔吊的租赁期间也根据实际情况和现有证据扣除了短期停工、春节、疫情等时间,案涉塔吊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计算结果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诉称案涉租赁费用起算时间认定错误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外部)》签订于2019年1月1日,但是根据双方之间于2018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6日、2019年1月6日签订的《设备交接计费单》可明确显示,案涉三台塔吊实际上的使用时间是2018年12月16日、2018年12月26日和2019年1月6日,一审根据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设备起算时间更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诉称发票税款没有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不应计算在内的问题,根据2020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2020年10月河南二建***往来对账单”中明确显示存在“40万元发票11%”的字样,可见该发票税款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在实际对账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对账单计算案涉租赁设备的税费亦无不当。虽该对账单底部签订有据实结算的字样,但是并不影响双方表格中对税费的核算。五、关于上诉人诉称因被上诉人延误拆除设备导致上诉人被罚款10万元的损失应扣除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塔吊延误拆除的原因是因案涉场地问题导致的,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外部)》第四条明确约定“因场地原因塔吊拆除增加的额外费用,由甲方(河南二建公司)承担”,且2020年10月27日,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30000元,系为支付因场地原因塔吊拆除增加的额外费用。故,案涉塔吊延误拆除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自身造成的,且其已经支付了因场地原因拆除增加的费用,其不能因自身违约行为而苛责对方延误拆机的责任,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上诉人诉称案涉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诉请的违约金是119200元,一审法院对过高部分的11133.34元已经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比例计算案涉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