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21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又名**),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40岁,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89号河南建设大厦319、3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涉案工程涉及违法分包,被上诉人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存在过错,应由违法分包的单位、相关人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清偿)责任,而不是由本案上诉人一人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合同是跟***签订的,**不给我们的话***要给我们,不管谁给,把钱给我们就行。
河南二建辩称,***等据以主***的直接证据是**刚代***向其出具的欠条和分包合同,故***理应承担支付欠款义务。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欠条是***、***之间形成,河南二建公司、**均未参与***分包给***等人劳务之事,也未参与双方之间的结算,均非涉案合同、欠条的当事人,故合同、欠条仅在***和***之间具有约束力。其次,***将劳务分别分包给***等人后,合同约定***雇佣他人组成施工班组提供劳务。***等主张涉案欠条中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并未提交考勤表、工资表发放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欠条款项系相应人员的工资,其在诉状和庭审中均陈述欠付工程款,证明该款项包含了其分包的一部分利润,***等人并非是农民工的身份,主张的也不是农民工工资,不应以《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的规定来判定本案连带责任。***为逃避责任,强扭法律关系,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河南二建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农民工工资)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至还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外墙粉刷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乙方:**一、工程名称:金地名都二、工程地点:光山县城三、承包内容及范围1、所有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外墙喷浆外墙面打点,外墙粉刷,外阳台的粉刷,窗口包口,屋面女儿墙花架炮楼外墙烟道粉刷等全部的外墙粉刷(其中包括保温砂浆挂网批开裂砂浆外架眼的修补),粉后的垃圾清理。四、承包方式: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文明施工。九、工程价款及支付根据甲方大合同节点付款,工人每月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付款不超过完成工程量的40%)。注:全部完成一个月后付80%,交付后全部付清。”2020年1月20日,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刚出示一份证明,载明“光山金地名都项目1#、2#、5#、10#、16#外粉总金额为:510147元。本次支付:410147元,最终下欠:100000元**刚2020.1.20***2020.1.20”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二建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方讲金地名都项目委托乙方承包施工,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共同信守。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金地名都项目1.2工程地点:本项目位于光山县司***路南侧1.3结构形式及规模: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枳: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含1号地下室及人防工程),地上18-20层,地下一层。(详见预算书)2、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2.1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金地名都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图纸及预算编制说明。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自负盈亏。5、主要管理目标5.1施工期限: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10日历天(不含春节)。每经过一个春节工期顺延30天。”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经层层转包该涉案工程部分楼层的外墙粉刷劳务包给原告***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法律关系并欠100000元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至还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从被告***分包从事外墙粉刷劳务的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被告二建建筑公司、被告**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刚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至还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二建公司和**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将项目的内粉刷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因合同双方均系无资质的个人,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施工工程没有异议且已结算完毕,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工程多次转包、违法分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其向其他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未判决二建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农民工,双方争议的是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工资,所以上诉人***要求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