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3228号
原告:醴陵恒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陶瓷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创新创业园四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醴陵恒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恒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陵恒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国瓷一号C栋)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年化率14.8%)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名园项目)14871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28.5元(利息以1487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28日为2728.5元,后段利息仍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名园项目)14871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586元(利息以148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0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28日为46586元;后段利息仍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就被告承建的国瓷一号C栋项目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延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按月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22年7月25日,双方就该项目往来书面确认,被告未付国瓷一号项目货款为78777.5元,双方同意按60000元确认为最终欠款金额,并约定被告于2022年8月12日一次性付清。但书面确认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名园项目供应混凝土,该项目于2019年8月6日封顶,2020年7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7475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又陆续付款326040元,截止目前,**名园项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7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判如请。
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国瓷1号C栋”不存在任何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关系,无权向被告主张混凝土货款。1.“国瓷1号C栋”为被告直接施工建设,根本没有“国瓷1号C栋项目部”的分支机构和印章,被告公司也没有**财这个人,更没有授权其以“国瓷1号C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案涉预拌混凝土,原告没有送到“国瓷1号C栋”交付给被告,无被告签收认可的收料单。原告的发票也不是对被告所开,被告未收过原告的发票。被告从未付过任何混凝土货款给原告,货款是案外人**财付的。原告的混凝土发生质量问题,是与案外人**财协商解决的,未找被告,原告承担了18777.5元质量损失也是与案外人**财商定的。由此可见,从合同实际履行的全过程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案涉混凝土供需合同关系。二、原告就“国瓷1号C栋”案涉混凝土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系主体诉讼错误。原告是与案外人**财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实际上**财是为“国瓷1号”发包人湖南荟萃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并非被告公司的人。而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实**财属表见代理,因此案涉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三、案外人**财持“国瓷1号C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疏于审查**财的代理资格,也未与被告核实。因此,酿成本案纠纷,其过错及责任应由其自负。四、原告诉讼的**名园项目所欠混凝土款148710元,已由原告与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国瓷一号C栋项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来往确认函、***、国瓷一号C栋项目施工文件归档资料、**名园项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确认函、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国瓷一号C栋项目机打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国瓷一号工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财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承建国瓷一号C栋项目。2015年12月9日,因国瓷一号C栋的项目需要,其项目负责人**财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2022年7月25日,经原告与**财确认国瓷一号C栋项目下混凝土欠付货款为60000元,应于2022年8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名园项目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7月6日**名园下混凝土欠付货款为474750元。截止日前,被告剩余部分混凝土货款未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湘0281民初32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国瓷一号C栋项目中,案外人**财以被告名义承包国瓷一号C栋项目后进行施工。根据本院调查**财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以及税金来往等证据,被告认可案外人**财以其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依法亦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剩余60000元货款在2022年8月12日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瓷一号C栋项目混凝土货款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名园项目中,被告因项目施工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名园项目下混凝土货款尚欠14871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延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名园项目混凝土货款148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醴陵恒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国瓷一号C栋项目混凝土货款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醴陵恒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名园项目混凝土货款148710元、利息465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871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付)。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31元,由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