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3197号
原告:株洲永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设计院内A栋6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创新创业园四期。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株洲永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永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永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4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3月22日起,以9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为494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建的醴陵市时代铭城项目向原告租赁塔吊。合同对设备租赁价格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租金必须在下月28之前结清,租赁结束后须在5日内付清租赁款。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已完成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已全部退场。双方2022年3月21日确认结算金额为649500元,至今欠付9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后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判如请。
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逾期支付价款按月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2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租金总计649500元,被告已支付355000元,剩余294500元未付。截至2022年9月13日,被告已经将租金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因项目施工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设备到指定地点,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于2022年3月21日完成结算,截至2022年9月13日被告将租金全部付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将按照月1%的标准从2022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81元。
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永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481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