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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上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事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0民初14456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上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隧公司)、上海市**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隧公司、**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88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两期营养费3000元、两期护理费5400元、两期误工费108,98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42,055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1时00分,在上海市**区四平路(中山北二路)地道出国泰路南约200米,***驾驶登记在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沪FNXXXX牌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该处,恰逢该处道路中的窨井盖意外弹起,出租车撞上窨井盖发生交通事故,致***和出租车上的乘客***(另案诉讼)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和窨井盖管理方与维护方即两被告的责任未予认定。***伤后入新华医院住院并门诊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肺部感染。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脊柱交通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上隧公司是隧道的实际管理人,对该窨井盖负有养护职责,因养护不当,造成***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市政系管理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上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受**市政委托对事发道路进行管理运行和养护维修,现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本起事故与***驾车超速有直接关系,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本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基于公平原则,而非过错责任。***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住院天数予以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因二期尚未实际发生,仅认可一期,其中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将其收入和承包费一并计入不符合逻辑,故误工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衣物损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市**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事务中心辩称,本单位已将事发道路委托上隧公司承担日常养护工作,并由该公司承担相关的责任,故本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上隧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市政将上海市**区中山北路四平路下立交工程交由上隧公司管理运行和养护。 2、2015年4月12日1时00分,在上海市四平路(中山北二路)地道出国泰路南约200米处,***驾驶牌号为沪FNXXXX出租车(车内有一乘客***)由北向南行驶时,地面覆盖物突起,导致***及***受伤,出租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过错,无责任;***和两被告因意外,责任未予认定。 3、事发后,***送医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肺部感染,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50,801.04元(已扣除伙食费84元),购买胸腰骶固定轿形器3500元。2015年10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脊柱交通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支付鉴定费2550元。 4、事故车辆受损,花费车辆修理费42,055元。 5、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其与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上海申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强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及申强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出租车司机营运信息及收入说明、2015年1-4月的营收数据,证明***从2002年10月起在申强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1月至3月,税后平均月收入为10,900元,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坏严重,于2015年7月15日修复,搁车期间车辆承包费为13,972.50元(每月4657.30元),***因事故休息,要求根据上述月收入及车辆每月承包费按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天数计算误工损失。2、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高桥新城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应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上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1日至12日的养护记录,证明该公司已经安排了常规固定的巡视计划,并对事发下立交所涉的包括横截沟在内的设施设备都做了明确的巡视记录,已尽到养护管理义务。2、视频光盘一张及鉴定意见书一份。审理中,该公司申请鉴定视频中的事发时事故车辆的车速,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录像画面中标识时间“2015-04-1200:43:38”时需检车辆车速为72.0至79.2千米每小时。上隧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950元。两被告表示:事发路段设计时速为每小时50千米,该路段虽未标注时速规定,但相连的地道设计车速为每小时50千米,并进行了标注,且进入事发路段之前的道路上有每小时60千米的标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事发时的车速系超速。视频录像反映,事发前也有其他车辆驶经该地,并未发现任何躲避情形,***车辆之前的最后一辆车驶离事发地点后,视频中也未发现任何异物出现的画面,因此是***驾驶的车辆对横截沟高速碾压造成撞击才是其受损的直接原因。***认为,证据1系上隧公司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记录即使真实,该公司也只是表面巡视,不能排除管理不当。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视频中可看出事发时,窨井盖突然弹起,使事故车辆前部向半空90度翘起,从车辆受损部位可知,是窨井盖自行弹起,恰逢事故车辆头部到达此处,二者发生撞击所致。事发路段的地道并无限速标识,***按通常的要求快速通过,未违反交通法规,故***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意外,未对原、被告的责任予以认定。从查明的事实看,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事发路段上的覆盖物突起,**市政是该路段的管理人,其委托上隧公司进行维护,现仅凭养护记录难以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应由**市政对因此而遭受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因上隧公司仅是受托养护,***要求该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发路段处没有限速标志,且根据鉴定意见,***驾驶车辆的车速亦在合理范围,两被告认为***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难以采信,故***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市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市政如认为应由上隧公司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凭据认定为50,80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6天,确认为12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确认为4800元;5、误工费,***系出租车司机,主张两部分,一为收入损失,其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根据鉴定意见按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80天,确认为35,634元,一为营运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其搁车期间的承包费损失,故认定为13,972.50元,两项合计为49,606.50元;6、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上海工作,且在上海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可根据XXX伤残,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211,84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已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确有精神受到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衣物损,考虑到***因交通事故确有衣物受损,酌情确定为100元;11、车辆损失费,凭票据认定为42,055元;12、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2550元;13、律师费,***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二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事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8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9,606.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衣物损人民币1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2,055元、鉴定费人民币255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3元,鉴定费人民币3950元,均由被告上海市**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事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