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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上海市路政局、上海上隧实业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2794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南郊环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与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追加上海上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隧实业公司)及上海东南郊环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郊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上隧实业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南郊环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350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7日开始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保险,被保险车辆为浙A4XX**小型桥车。保险期内,***于2016年1月13日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在G1501(上海绕城高速)内侧由北向南约64公里处时,因撞击路面上的不明物体,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17,05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共计向***支付保险赔偿金17,350元。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被告上隧实业公司作为道路养护义务人、被告东南郊环公司作为道路经管管理方,对道路上存在不明物体造成的事故损失,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 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是行政机关,承担的是宏观的行政管理职责,不涉及对具体事务的管理,不应对交通事故负责;更何况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系道路上存在不明物体所致,起诉的事实依据不足。 被告上隧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作为涉案道路养护单位,一直按照相关规定尽职履行养护职责,每日清扫频率不少于一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前后两日的工作记录,涉案道路上不存在不明物体,无法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东南郊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的成因,亦未充分举证证明与***的保险合同关系;上隧实业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履行了道路清理养护义务,我方作为道路的经营管理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3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浙A4XX**小型桥车沿G1501(上海绕城高速)内侧由北向南行驶至约64公里处时,撞击路面上的不明物体,造成车辆损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其后***为事故车损向车辆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2月26日,保险公司向***支付保险赔偿金17,350元。 本院认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事故侵权责任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的事实与成因,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系因撞击路面上的不明物体所致,进而证明三被告系涉案事故的侵权责任方。对此,原告需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因缺乏必要的基础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 憬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练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