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

济***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6708号 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世纪大道北侧***路以东绿地城48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84687340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8418958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96号6栋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3FWE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XJTF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65300901620200820704875916,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9日,票据金额200000元,载明可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流转情况: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厦门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坤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碚区***街道伟帮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济南铭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经贸有限公司,即原告为汇票权利人。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至今未收到任何汇票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票据号码210365300901620200820704875916,收款人为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9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为可再转让。该张票据后经连续背书,背书情况如下: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厦门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坤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碚区***街道伟帮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济南铭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经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1日,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与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协议,案涉票据已于2021年7月28日由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就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该系统中截止2023年1月31日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至今,票据承兑人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也未将票据款予以兑付。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2022年5月因涉及恒大集团案件解除集中管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可向当地法院诉讼,原告遂以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依法立案。2022年10月19日,被告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提示付款信息、《钢材采购协议》、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立案截图等证据在卷为凭,并有当事人陈述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演示光盘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的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持有该票据系通过前手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而来,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且背书转让连续,故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了提示付款操作,票据系统中截止2023年1月31日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承兑人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至今并未支付该票据款,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没有实现,故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在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可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因原告已在被拒绝付款六个月内向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行使了追索权,故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拒绝付款六个月内向背书人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行使过追索权,故对其要求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济***经贸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济***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徐 轩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