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兴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10703号 原告:四川兴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1栋34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新疆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兴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源公司)与被告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被告欣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777,0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7,393.61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777,010元×3.85%÷12个月×15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407.79元(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777,010元×3.85%÷12个月×13个月);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直接损失19,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合计:865,811.4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大学新校区项目市政配套设施工程施工一标段管网工程”,工程地点为河马泉新区。约定了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与工程相关的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加***。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内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77,010元,该结算单有原、被告双方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结算后被告一直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发生。综上所述,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立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认可,无异议,但是因该项目属于被告欣立建设公司承揽后将劳务分项分包多个分包单位,因多个分包单位施工进度没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故导致发包方解除与欣立建设公司的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兴宏源公司的已完工程未根据合同约定向欣立建设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和工程量确认资料,导致至今无法进行结算,双方没有结算的原因也是这个。本案中欣立建设公司没有违约,所以原告兴宏源公司提供有效结算资料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同意结算,关于原告兴宏源公司请求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只有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按照3.85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欣立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所以,被告欣立建设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更不应当支付利息。至于原告兴宏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欣立建设公司认为不存在,故不应当支付。就原告兴宏源公司所称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欣立建设公司负责人签字,被告欣立建设公司不认可,双方未进行结算,更没有被告欣立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据该项目不符合结算条件为由驳回原告兴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兴宏源公司主张被告欣立建设公司支付同款777,010元; 支付原告利息37,393.61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777,010元×3.85%÷12个月×15个月);支付原告违约金32,407.79元(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777,010元×3.85%÷12个月×13个月);支付原告直接损失19,000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算审批单三份,证明:原告兴宏源公司和被告欣立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777,010元,但是被告欣立建设公司未付款。被告欣立建设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不是被告欣立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也不是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员工,另,其中有一项内容明确记载原件未提交,显然原告兴宏源公司认为是结算单,实际是合同内外产值报送申请单,不符合结算单的性质。也不符合工程量确认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兴宏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其结算的**系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而且是受被告欣立建设公司的委托与其进行结算,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结算单是被告欣立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被告欣立建设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不认可,印章被告欣立建设公司,但是项目经理的位置没有任何人签字,上面有**签字,被告欣立建设公司不认可。**不是被告欣立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也并非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员工,该合同**签字和对方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不是一个字迹,属于伪造证据。即便是**签字,因与被告欣立建设公司持有的合同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被告欣立建设公司的委托授权人,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对合同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的签字和**的签字提出鉴定,如果不是其签字,被告欣立建设公司要求原告兴宏源公司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兴宏源公司与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均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兴宏源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仅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还有代表原告兴宏源公司和被告欣立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和**的签名,而被告欣立建设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仅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对此,原告兴宏源公司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劳动局作出的劳动处罚决定书一份、告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欣立建设公司未给原告兴宏源公司劳务费,导致原告兴宏源公司无法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劳动局处罚兴宏源公司的处罚决定书。处罚费用19,000元。被告欣立建设公司质证后对劳动局作出的劳动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处罚人是原告兴宏源公司,且原告兴宏源公司是独立用人主体,支付工资的义务在原告兴宏源公司,原告兴宏源公司与被告欣立建设公司之间是结算问题,不存在支付工人工资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兴宏源公司给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出具了劳务费发票,但是被告欣立建设公司不给原告兴宏源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欣立建设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欣立建设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不认可,该收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收到发票的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本代理人无法确认,另,收取发票即便是真实的,目的也是代发民工工资。而不是结算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反驳原告兴宏源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9.2.1条规定,双方结算应当在原告兴宏源公司施工完一道工序后,及时提交工程收方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即可结算。9.1-9.4条均约定了结算条件,和确认工程量的条件。被告欣立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并没有**的签字,因此证明**不是被告欣立建设公司的委托授权人。原告兴宏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8日,原告兴宏源公司(乙方)与被告欣立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大学新校区项目市政配套设施工程施工一标段管网工程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新疆大学新校区项目市政配套设施工程一标段:给水、雨水、中水、污水、消防、喷淋土方及管道垫层,给水、雨水、中水、污水管网施工。包括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图范围内甲方指定内容的施工(具体界面以甲方在图纸上的划定为准,含甲方在施工期间根据工程变更需要,调增或调减的工程范围和内容等),具体工作内容暂定施工图以及劳务分包工程清单(不含井室)。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4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估合同总价人民币(含税)王:250万元,此金额为暂估价,最终以据实结算金额为准据实结算。履约担保:乙方必须依据劳务邀标文件的要求交纳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5万元的安全保证金。计量周期:当乙方施工完成一道工序后,应及时通知甲方项目相关人员到场收方,由甲方责任施工员填写《工程收方单》,甲乙双方授权人签字确认。当甲方指派乙方临时性工作而发生零星用工或机械零租时,乙方应在该项工作完后1日内向甲方项目部申请签证,由甲方责任施工员填写《零星用工或机械零租签证单》,甲乙双方授权人签字确认。乙方应在每月25日与甲方项目部库管员核对当月已完工程对应的甲供材使用种类及数量,由库管员编制当月《甲供材料用量对账表》,并经甲乙双方授权人签字确认。乙方当月(指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止)完成的合格工程量须以《工程收方单》、零星用工或机械零租签证单》、《甲供材料用量对账表》等作为原始依据。乙方提供的有效原始依据齐备后,甲方项目部在当月28日前完成与乙方的计量核对和审核工作。支付:甲方根据月进度结算,扣除甲供材料、甲供设备、各种罚款、代扣代缴款等各项扣款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70%进度款,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审核金额的80%。工程承包范围全部完工、工程资料归档、分包结算完成,并经甲方主管部门复审完成的30个工作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支付前乙方开具结算总价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3%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一年后如未发生质量返修问题则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宏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进入工地施工,合同履行至2020年5月10日左右,因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发包方的要求,发包方与被告欣立建设公司解除合同,因被告欣立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被解除,致使原告兴宏源公司与被告欣立建设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兴宏源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左右撤离工地。撤离工地后,原告兴宏源公司与被告欣立建设公司至今未能就原告兴宏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兴宏源公司与被告欣立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兴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欣立建设公司给付合同价款777,0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兴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偿付利息37,393.61元和偿付违约金32,407.7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兴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欣立建设公司支付直接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兴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欣立建设公司给付合同价款777,010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兴宏源公司虽然提供了2020年6月1日分包(暂估、结算)审批单,但代表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在审批单签名的**,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否认***某证据证明**与其结算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现原告兴宏源公司以其与**的结算单要求被告欣立建设公司给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兴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欣立建设公司给付合同价款777,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兴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偿付利息37,393.61元和偿付违约金32,407.79元的问题。 鉴于原告兴宏源公司与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尚未结算,因此,原告兴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欣立建设公司偿付利息和违约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偿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兴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欣立建设公司支付直接损失19,000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兴宏源公司主张的该损失系原告兴宏源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兴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8.12元,减半收取6,229.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兴宏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 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