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

**高新区华胜钢材经营部、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9776号 原告:**高新区华胜钢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0MA2ULX8F60,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高新区金水路1号11栋。 经营者:***。 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XJTF64,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841895878,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25-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晶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L48T9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3089号新塘科创园3号楼21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新区华胜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诉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被告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杭州晶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公司、晶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恒隆公司、中建公司、晶桔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恒隆公司签发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面记载票号210365300901620200820704875801,出票日期2020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恒隆公司为出票人,被告中建公司为收款人,被告晶桔公司为票据转让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持票向出票人银行提交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取得涉案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并应当提供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证据,否则,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涉案票据系被告中建公司为资金周转以非法票据贴现方式背书给不具备贴现资质的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的真实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来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原告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本案中,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9日,原告应在2021年8月30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中建公司行使追索权。三、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提供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未提供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提供的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应包含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原告未出示相应的拒付证明等,无权向被告中建公司行使追索。四、被告系以背书贴现的方式将案涉票据背书给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该行为为无效行为,原告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若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仅对贴现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应当以原告向被告提起追索之日起算,而非原告所述2021年8月20日。 被告恒隆公司、晶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合肥朔慈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1年8月10日,原告、合肥朔慈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肥朔慈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盘螺、螺纹合计220461.84元,付款方式为一张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365300901620200820704875801,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但需保证商票如期兑付,最后按实际提货量结算实际金额,多退少补等内容。同日,原告从合肥朔慈建材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号码为2103653009016202008207048758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恒隆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建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9日。该汇票记载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背书顺序如下:被告中建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因科技有限公司,***因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晶桔公司,晶桔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晶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晶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星洋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星洋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马鞍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马鞍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背书转让给马鞍山市勇盈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勇盈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合肥朔慈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朔慈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建公司发出追索通知。 另查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载明:经审查,我院收到你寄出的与被告中建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晶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晶桔公司、深圳星洋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事纠纷的有关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请你予以补充和补正后再来我院申请立案,或调整后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经营部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品购销合同》、销货结算单、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票据背书连续、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有权对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综上所述,原告**经营部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公司辩称原告非合法持票人,经审理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的票据,且票据具有无因性,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建公司辩称其与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之间系票据买卖关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系明知,故被告不得以其与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抗辩对抗原告。关于被告中建公司抗辩原告未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无权向其追索,经审理认为,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提示付款系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恒隆公司、晶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晶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高新区华胜钢材经营部票据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晶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晶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