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执5022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9038667T。 法定代表人:朱淑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8418958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做出的(2021)渝0116民初185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58,540.65元。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贵州素玻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屋、银行存款、财付通账户、保险等财产进行查询,经过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贵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疫情原因本院不具备到外地办案条件,暂未实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经营情况,本院通过与被执行人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判阶段代理人了解情况,得知被执行人现阶段经营困难,资金无法周转。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2年10月25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2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兑现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渝0116执50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高强 书 记 员  曹 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渝0116执5022号 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2022)渝05民终1109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0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 本院认为,(写明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或第四百九十四条,或其他法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法字第号(执行案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