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954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3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55.8元(2020年4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共49个月,17,432.5元×3.45%÷12个月×49个月=2,455.8元),以上合计19,888.3元;3.判令被告以货款17,43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24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李某至原告店面与原告协商买卖办公用品事宜。双方约定货物价格包含13%的税款,先货后款,由被告自提货物,按月结算(电子对账),原告开具发票后,次月付款。付款方式包括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付款均由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建某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综上,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分别于2020年1月6日、4月21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5,797.5元和11,6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公司会计通过微信确认被告欠付货款17,432.5元。2022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公司吴总通过微信再次确认被告欠付货款17,432.5元。因2020年4月21日系最后开具发票之日,故原告从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主张利息。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5,7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名称中建某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墨水、记号笔等办公用品,工程名称某大学新校区项目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1,63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回形针、档案盒等办公用品,工程名称某大学新校区项目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据原告陈述,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与原告协商买卖办公用品事宜,双方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
2021年10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另一微信用户(备注名某会计)联系沟通,据原告陈述该微信用户系被告公司会计,但不清楚具体是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还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某大,5,797.5元、11,635元,共计欠我17,432.5元”,被告公司会计回复“OK”。2021年11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杨会计,刚我这边财务说这两批款是去年和前年的,今年都是现款拿的货”“目前您们单位就欠我这17,432.5”,被告公司会计未回复。2022年7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另一微信用户(备注名某吴总)联系沟通,据原告陈述该微信用户系被告工作人员,但不清楚具体是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还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能帮我弄下吧,李某说没干了……”,被告工作人员回复“下个月钱到了给你付”,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手续都走完了,送货单、发票、结算单、都在杨某会计那里,时间太长了,都是老乡,也没好意思催太紧,理解下,帮我弄一下,吴总”“就差这两张票的金额了”及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回复“说是下个月到”。2023年3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我的一万多块钱啥时候能解决”,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现在结算等一下”“再等一下”。原告提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确认欠付货款17,432.5元的事实。
原告陈述,除案涉两笔货款外,双方其他买卖合同货款已结清,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另查明,2021年4月21日,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登记设立。2022年10月19日,某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协商并达成买卖交易,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买卖合同关系由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形成,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应作为合同主体承担权利义务。原告通过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习惯的陈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欠款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4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6日、4月21日开具发票,但原告主张从2020年4月21日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开具发票后次月付款,2020年4月21日的次月为2020年5月,付款期限应为2020年5月内,利息应自2020年6月1日起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55.8元(2020年4月21日-2024年5月20日共49个月,17,432.5元×3.45%÷12个月×49个月=2,455.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需以17,43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32.5元、利息2,455.8元,并以17,43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1元,与邮寄送达费40元,以上合计337.2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