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4民初4372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