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3民初3905号
原告:冯某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第三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甲支付工程款461,93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甲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0日,冯某某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乙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冯某某以第三人某某公司乙名义承接荣昌区城乡结合部人居环境整治工程(XXX)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同日,冯某某作为签约代理人促成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荣昌区城乡结合部人居环境整治工程(XXX)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某某公司乙承接某某公司甲总承包的“荣昌区城乡结合部人居环境整治工程(XXX)项目”中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还约定分包方式、合同价款、工期要求等条款。该分包合同签订后,冯某某即组织人员、设施设备进场施工并顺利完工。2023年8月25日,冯某某以第三人某某公司乙名义将完工结算书提交给某某公司甲,2023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甲作出最终工程款审核,确定案涉项目总工程款为936,280.62元。由于冯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甲已支付476,336元工程款,扣除某某公司甲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后,故尚欠工程尾款461,935.17元,经冯某某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冯某某现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某某公司甲对冯某某与某某公司乙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知情。冯某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甲支付工程款。
某某公司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甲原名某某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甲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分包方的某某公司乙(乙方)签订《荣昌区城乡结合部人居环境整治工程(XXX)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荣昌区城乡结合部人居环境整治工程(XXX),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竣工移交,分包范围包括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图范围内甲方指定的所有外立面装饰工程(含甲方在施工期间根据工程变更需要,调整的工程范围和内容等),甲方有权根据现场情况对合同中的分包范围进行调整,乙方不得有异议,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对单价及付款方式等提出调整。分包合同价款暂定1,523,941.9元(含税),实际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总工期60日,开工日期2021年12月15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2年2月15日。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2年,乙方的质量保修期,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之次日起算。最终结算支付节点为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项目结算审定金额的85%,完工退场后6个月内支付至项目结算审定金额的97%(如审计未完成,按项目部结算价作为暂定价,待审计完成定案后根据审计确认价予以调整),剩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待质保期满后扣除相应款项(如有)后无息退还。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吴某某,职务为负责人。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冯某某,即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条款,其在所有文件资料上签字确认后,乙方均予以全面认可,乙方委托其确定工程总结算、领取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处理现场事务等。”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分别在合同尾部的甲方、乙方处盖章确认。冯某某作为某某公司乙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
同日,冯某某作为挂靠方(乙方)与作为管理方的某某公司乙(甲方)签订《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经与乙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的有关事宜签订以下协议书:工程名称,荣昌区城乡结合部人居环境整治工程(XXX),工程造价暂定160万元整,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挂靠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暂定合同总价款2%的管理费。管理费共计32,000元,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交纳当期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2%收取,当拨款达到工程款总价款的85%时,乙方必须在20日内提供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税、费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冯某某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现已完工。
2023年8月25日,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提交完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本次工程款为906,715元。2023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甲的工作人员在分包最终结算产值审批表中签字同意办理结算,该审批表载明的本次工程结算金额为906,715元(含税)。结算后,某某公司甲已向某某公司乙支付工程款476,336元。至今,某某公司甲尚有工程款430,379元(含质保金27,201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挂靠协议书、结算书、结算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的《荣昌区城乡结合部人居环境整治工程(XXX)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某某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为承接案涉工程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某某公司乙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并与某某公司乙签订《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挂靠协议书虽然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怠于向发包方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已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故某某公司乙有权依据双方的结算向某某公司甲主张工程款支付,但某某公司乙未向某某公司甲主张工程款支付,影响了实际施工人冯某某的到期债权实现,故冯某某可向某某公司甲主张工程款支付。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问题,因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项目结算审定金额的85%,完工退场后6个月内支付至项目结算审定金额的97%。本案中,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但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于2023年12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视为某某公司甲于2023年12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根据结算审批表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06,715元,某某公司甲已支付476,336元,剩余工程款430,379元(含质保金27,201元)未支付。因分包合同约定以结算金额的3%即27,201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现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20日验收,故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27,201元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某某公司甲未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还应向冯某某支付工程款403,178元,现冯某某要求某某公司甲支付工程款461,935.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冯某某支付工程款403,178元;
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9元,由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82元,冯某某负担1,047元。此款冯某某已预交,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冯某某,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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