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民辖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财信振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21楼21-A-0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03号综合楼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城市管理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B座5楼510室。
负责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新疆财信振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城市管理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52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财信振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城市管理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与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本案系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所导致,本案应由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民初52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
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城市管理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新疆财信振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城市管理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应当由案涉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靓化”工程所在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新疆财信振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木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