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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5875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被告:某建材租赁站,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建材租赁站,第三人陈某某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30万元,并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24万元,并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2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2月1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承兑人也是重庆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收款人为某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票据注明为可在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给被告某建材租赁站,被告某建材租赁站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在背书转让时,被告某建材租赁站贴现6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某建材租赁站支付24万元,原告系该票据的持有人。票据到期前,原告进行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随后,原告告知承兑人和票据背书人的前手,要求及时兑付,但各被告承诺的时间均未按时付款且至今无果。 被告某建材租赁站辩称,原告不是合法取得票据,取得的方式是被告某建材租赁站贴现买卖的方式,原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被告重庆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按时票据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故按时票据已失权,票据法律关系已到此结算,因此原告以票据纠纷主张票据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我方也只有返还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义务,利息及损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票据行为合法有效,不能证明其为善意取得、合法持票人,也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某某陈述,2021年3月8日,唐某某向陈某某转账6万元就是案涉票据贴现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9日,某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2月1日,被告重庆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可转让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重庆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收款人系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2月24号,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某建材租赁站,2021年3月8日,被告某建材租赁站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7月31日向重庆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重庆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催告函。票据系统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另查明,202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建材租赁站分别转账6万元、24万元。同日,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唐某某向原告的员工陈某某转账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所谓民间贴现,实质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其向被告某建材租赁站支付24万元价款取得案涉票据的行为属于票据民间贴现,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该票据贴现行为属于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建材租赁站确认双方系以贴现的方式对案涉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原告以民间贴现的方式从被告某建材租赁站处获得案涉票据,应属于无效行为。双务合同无效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被告某建材租赁站应当向原告返还贴现款24万元,被告某建材租赁站向原告返还了贴现款后,原告重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案涉票据返还被告某建材租赁站,即由被告某建材租赁站取得票据号码为2****3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所有票据权利。鉴于原告与被告某建材租赁站在本次民间贴现行为中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无效的贴现行为取得案涉票据,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材租赁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票据贴现款24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建材租赁站负担4900元,原告重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经其同意,限被告某建材租赁站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