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开封市海华电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211民初5125号之二
原告开封市海华电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豪德贸易广场东区9栋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58382962U(2-3).
法定代表人张家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853254725.
法定代表人唐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开封市海华电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开封市海华电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0211民初5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69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原告开封市海华电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被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695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695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池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小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