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唐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扬州托普莱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莱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开日为2007年2月14日,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托普莱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原告现为合法的专利权人。后原告发现泰州市高港区迎江路所安装的路灯跟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专利极为相似,初步证据显示上述路段共有路灯52盏,系由被告腾飞公司制造、销售,其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拥有的该专利权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腾飞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宁钟证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
2.专利权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3.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被控侵权的路灯基座上贴有被告腾飞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以证明被告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4.(2015)扬邮证经内字第583号、(2015)扬邮证经内字第585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腾飞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被告腾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腾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放弃了包括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核。经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4客观真实,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3、4与本案的侵权在事实上不具关联性,但公证文书所载明的价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侵权成立后损害赔偿的参考依据。证据2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泰州市高港区迎江路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拍照。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28日,托普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2月14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07年5月9日,该专利由托普莱公司转让给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上述两次转让均进行了著录变更。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的内容,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时,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根据专利证书所附主视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鸭舌型,左右对称,从后端延伸出分叉的类似剪刀的线条,分叉的上端延伸至顶面前沿的中部,分叉的下端延伸到底面前沿的中部,路灯前侧呈现完整的橄榄球状线条;根据专利证书所附俯视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现扁形鸭舌状,路灯前侧与后侧均由平滑的弧形线条组成,但并不对称,路灯前部至中央处沿路灯外轮廓分支出另两条平滑弧形线条向路灯后部延伸,大约至路灯灯体总长度的三分之二处通过伸向路灯前部的平滑的弧形线条最终闭合;根据专利证书所附仰视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现扁形鸭舌状,路灯的前中部为光源,为类似椭圆形的开口设计。
本院依法对被诉侵权的路灯所在位置及路灯外观、数量进行了现场勘验,可以确认被诉侵权的路灯为单光源路灯,位于泰州市高港区迎江路非机动车道一侧,路灯基座上有“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字样的铭牌。经现场清点,沿路用于非机动车道照明的单光源路灯共计50盏。
原告**原以腾飞公司与泰州市高港区路灯管理所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泰州市高港区路灯管理所的起诉,本院当庭对其申请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泰州市高港区路灯管理所退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4的外观设计专利在起诉时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专利权人已履行了缴纳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的义务,该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的路灯基座上出现了“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字样的铭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路灯由本案被告腾飞公司制造和销售。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方法是,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被告腾飞公司制造、销售的路灯与原告经授权公告的ZL20063008××××.4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路灯产品。通过将ZL20063008××××.4的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与被诉侵权路灯产品图片进行外观形状比对,被诉侵权的路灯灯具整体呈鸭舌型,路灯前侧呈现完整的瘦长型橄榄球状线条,路灯的中前部的光源亦有椭圆形开口设计,从视觉效果上,二者的形状、图案等整体效果并无差异,依法应认定被诉侵权的路灯实物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腾飞公司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依法综合考虑被告腾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剩余的有效期限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腾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
综上,被告腾飞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路灯产品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案件主审人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630082214.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制造、销售等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被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冯 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凤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串骗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