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金泰尔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奥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祝群,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黄金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8日原告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祝群,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黄金山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奥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将位于公司院内厂房二号楼一层的部分厂房和办公室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对租金及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一直欠缴租金至今。2013年7月1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所欠的款项,但到期后仍不予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承诺2014年3月份解决拖欠租金问题,到期后又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83333元,违约金316667元,物业管理费81130元,共计1981130元。******
被告郑州奥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回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租赁厂房及拖欠租金,物业费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郑州金泰尔电气有限公司院内厂房二号楼一层的部分厂房和办公室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4270平方米,厂房使用经营用途为机械设备装配。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5年。租赁期前两年厂房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19.8元(不含税),房租每年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从第三年起每两年递增8%。租赁费用采用年度支付制,每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2013年7月10日由于被告未支付前期租赁费及物业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回函一份,均能证明被告违约未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义务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奥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州金泰尔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583333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奥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州金泰尔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316667(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1583333*20%)******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奥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州金泰尔电气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1130(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