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4397号
原告郑州金泰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欢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铮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院20号楼东3单元1层30号。
法定代表人时秀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金泰尔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铮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标的物价值为13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39000元预付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收到货物,但至今仍拖欠91000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的设备是用于与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枪马金矿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宝金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2012年5月25日,设备完成通电,在试机过程中,设备多次不能正常使用,但原告一直未派员工进行处理,导致灵宝金矿分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合同余款95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存在欺诈,其产品内线圈导线为铝线,导致该产品不能正常工作,此外,铝线圈材质的产品与铜线圈材质的产品差价为40000元以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电力变压器一台,价格为130000元,预付款为39000元;2.郑州银行的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9000元的预付款;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后开具了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合同约定的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收条确实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书写的,但当时受到了原告的胁迫。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被告转卖给了灵宝金矿分公司,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产品线圈材质为铜线;2.上海华通价格表一份,证明SZ9-1600千伏安变压器当年的市场价格;3.送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与灵宝金矿分公司的交货义务,同时证明了原告交给被告的变压器缺少配件;4.2012年11月30日*万田检修证明一份,证明直到2012年11月30日后,原告提供的变压器才正常运行;5.2012年11月30日上海赛力电工电器公司检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出维修费2650元;6.2012年12月4日被告员工***差旅报销单一份,证明被告维修原告提供的变压器支出费用359元;7.2012年10月、11月被告考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派员工到灵宝金矿分公司维修变压器;8.被告员工程向阳到灵宝金矿分公司安装调试报帐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被告员工在灵宝金矿分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9.机械行业标准(JB/T3837-2010)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线圈材质应当为铜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购销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其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型号、价格均与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不一致,技术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与原告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据5属于正常使用的维修保养还是其他维修,无法核实,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调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证据7、证据8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与灵宝金矿分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灵宝金矿分公司提供型号为SZ9-1250-1600KVA的有载有级调压变压器一台,单价190000元(备注为华通或郑控调压变压器)、型号为PLC(西门子)微机控制柜一台,单价为75000元;2.质保期为自交货之日起14个月或者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终身跟踪技术服务。
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金泰尔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SZ9-M-1600KVA电力变压器一台,价值为13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终身保修;2.预付总货款的30%,提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4月22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型号为SZ9-M-1600KVA电力变压器一台。2012年4月23日,被告将有载变压器一台交付灵宝金矿分公司。2012年11月30日,上海赛力电工电器公司***出具检修证明一份,载明:今检查有载调压开关,使用单位灵宝枪马金矿,检修项目更换电机等,收取检修人工费和更换产品费用共计2650元。检修当天,被告员工*万田出具检修证明一份,载明:调压器厂家售后人员对灵宝枪马金矿调压器更换调压电机、二次叉子、更换保险,检修后,调压器正常运行。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4月13签订的《郑州金泰尔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于2012年4月22日收到原告所供设备,并于2012年4月23日将该产品转卖给灵宝金矿分公司,2012年11月30日,为维修原告提供的设备,被告支出维修费2650元。虽然被告将所购设备转卖给灵宝金矿分公司,但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设备负有质保一年、终身保修的义务,故被告支出的维修费2650元应当从拖欠原告的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按照《郑州金泰尔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提货时付清余款,但被告在支付了39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91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扣除维修费265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88350元。
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提货时,而被告的提货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故被告应当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结清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自2012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2012年4月22日起,以本金88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原告2012年4月22日交付的SZ9-M-1600KVA电力变压器的线圈材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质期的,适用质量保质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变压器质保期为一年,该变压器于2012年4月23日被原告转卖给灵宝金矿分公司,并已经投入使用,该变压器的已经超过质保期。因此,对于2014年9月3日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8835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以本金88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铮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泰尔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八千三百五十元及利息(以本金八万八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泰尔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由原告郑州金泰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由被告郑州铮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青
人民陪审员魏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