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大树建设有限公司

池州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综合楼4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69001600M(3-4)。 法定代表人:**庶,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池州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以下事实: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4490318元,尚欠工程款597014.89元和空调工程款795000元(起诉金额为117万,起诉后收到空调款37.5万元,尚欠795000元),要求上诉人支付空调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合计1392017.89元。而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撤回自认已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却径认定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为3740318元,与被上诉人自认金额4490318元相比减少了75万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将上诉人代付空调款117万元予以扣除不予处理认定错误。经上诉人当庭举证,案涉的空调已由被上诉人处理给新的影院方,被上诉人也当庭自认收到款项37.5万元,如没有上诉人代付空调材料款,何来被上诉人系空调的所有权人概念,被上诉人如何有权处置该空调并收取该款项。法院不能直接将上诉人代付空调材料款予以扣除不予处理,即造成空调材料款被上诉人分文未付,空调所有权归其所有,由其处置收款37.5万元,凭空获得巨大收益。而本应没有过错的上诉人,实质上承担空调款117万元的全部过错责任,且处于无处维权的局面。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民事案件审理应当遵照“不告不理”原则,审理范围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空调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共计1392014.89元(扣除起诉后已支付的空调款37.5万元)”,依据该诉讼请求和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表明以下两点:第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空调款为117万元,且属于工程款范围;第二,被上诉人请求的工程款分为79.5万元(117万元-37.5万元)空调款和597014.89元的其他工程款。而原审判决已明确说明不予支持被上诉人117万元空调款的诉请,那么判决结果应限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工程款597014.89元范围,超出这一范围则为程序违法。但判决结果却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8万元,超出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尚欠工程款未结算纠纷。案外人**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工程款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尚未作出判决,如依据该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可能导致上诉人重复承担付款义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实际是挂靠劳务关系,挂靠过程中,其中有一项为格力空调安装,由上诉人与池州市天佳暖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天佳公司),空调成本价117万,但业主单位结算时扣除空调工程款150万元(空调成本价是117万),理由是空调品牌不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业主单位未将该空调款进行决算,因为该款是有争议的。于是业主单位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除空调款外的工程款5775396.67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税费承担比例,上诉人仅支付了3740318元,尚有1082138.22元未支付。一审这样判决符合实际情况,因为空调款在本案中未涉及,故不予处理。上诉人所提到的空调款37.5万,是其授权给***,委托***处理,***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因此,一审认定该37.5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树公司返还工程款1392014.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与***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2017年,池州华联影院有限公司(下称华联影院)与被告大树公司签订《华联国际影城(池州店项目)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树公司为华联影院工程进行装饰及机电安装,工期为55天,合同另对工程承包范围、概况、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作为大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7年10月23日,大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华联影院室内装饰、弱电项目等承包给**等施工。承包指标为承包人承担工程人工、材料等全部费用,并确保上交工程决算价的1.5%管理费、2%企业所得税、11%的增值税。双方还对责任风险、保证金缴纳、各方职责等进行约定。另,大树公司告之承包方如不能提供工程款的70%材料发票金额,大树公司另扣除2%综合费,**作为承包方签字确认。工程施工后,华联影院与大树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签定《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金额为5775396.67元,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签字**。其中华联影院认为大树公司就空调品牌等事宜存有欺诈行为,故华联影院扣除了空调工程款。大树公司于2018年初支付天佳公司1170000元空调款。2020年12月30日,华联影院已向大树公司支付结算表中确定的全部工程款5775396.67元。现**、***认为,大树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4490318元(含部分空调款),尚欠其工程款597014.89元(已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共计688063.78元),同时还应支付其空调工程余款117万元。一审另查明:**、***已向大树公司提供材料款发票金额为3257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大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施工,并收取管理费,该行为符合挂靠的特征,**、***系实际施工人。虽然该挂靠行为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取得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大树公司缴纳工程决算价的1.5%管理费、2%企业所得税、11%的增值税。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5775396.67元,发包方华联影院已将结算工程款项足额拨付给大树公司,大树公司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关于空调工程款的问题。因华联影院已扣除该款项,其支付给大树公司的工程款5775396.67元中并未包含空调款,同时,本案双方对空调品牌、安装等产生争议,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空调购销、安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要求给付空调款117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关于2%的综合费问题。因**、***向大树公司承诺若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70%材料发票金额,即大树公司须另扣除2%综合费,本案**、***虽提供了部分材料款的发票,但未能达到工程款的70%,故理应向大树公司承担2%的综合费。综上,华联影院已支付大树公司5775396.67元,根据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费、综合费,大树公司应扣除费用为952940.45元(5775396.67元*16.5%),大树公司已支付案涉华联影院工程款为3740318元(4910318元-1170000元空调款),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082138.22元(5775396.67元-952940.45元-374031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池州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82138.2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62元,由池州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大树公司提交**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证明案外人**起诉要求本案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提交(2021)皖1702民初2206号民事裁定,证明大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欠案外人的材料款与事实不符;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涉案37.5万元与本案无关,空调款37.5万元实际处理人是大树公司。经审查,**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裁定书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授权委托书所涉37.5万元涉及大树公司与案外人天佳公司的合同纠纷,并非本案工程款,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案涉工程并支付管理费等费用。其后大树公司未实际参与本案项目,而是由**等人主导施工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挂靠事实不持异议,故上述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合同,依法应属无效。鉴此,**等人与大树公司之间形成的系挂靠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工程系由**等人实际施工完成,且竣工交付,其依法有权主张大树公司自发包人处领取的工程款。在卷证据表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5775396.67元,不包括双方争议的117万元空调款,双方对此无异议。大树公司已付被上诉人**等人4490318元。因**等人对管理费等费用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上述费用的扣除认可,故大树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32138.22元(5775396.67-5775396.67*16.5%-4490318)。关于空调款117万元,由于大树公司与**等人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仅承担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责任,即自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的转付责任。本案中,大树公司并未收到华联影院的空调款,故**等人主张支付空调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大树公司与案外人天佳公司的合同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池州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 1082138.22元”为:池州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2138.2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2元,由**、***负担11780元,由池州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9元,由**、***负担8257元,由池州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