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大树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时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2698号 原告:上海时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7F1N8M。 法定代表人:时本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池州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综合楼4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69001600M。 法定代表人:**庶。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时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池州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7765.13元,并支付利息(以257765.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时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明珠肥业厂房改造工程中的屋面防腐瓦拆除安装、墙面防腐瓦拆除安装、檩条拆除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费采取固定单价模式,并约定各项工作单价。后原告如期完工,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费用532765.1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75000元,余款257765.13元经催讨未付。 ***辩称,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后总价款375968.8元,已支付27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968.8元,由于原告对上述结算不予认可,导致最终未能结算,责任在原告方。同时原告施工的厂房屋顶漏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人维修,但原告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因此发生的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按实扣除。 大树公司述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第三人无任何法律效力。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在甲方处打印为第三人名称,落款处代表为被告签字。第三人从未授权被告代表第三人对外签订合同,对该份协议签订未参与,完全不知情。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仅对原被告双方有拘束力。2.依据原告主张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诉争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原告诉状以及被告答辩,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合同款项结算等均是原被告间完成,合同履行主体为原被告,而第三人均未参与。3.第三人虽系案涉工程总施工单位,但已超额支付了被告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以下相关内容:1.被告将明珠肥业厂房改造的屋面防腐瓦拆除安装、墙面防腐瓦拆除安装、檩条拆除安装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方式承包施工;2.采用固定单价,具体项目单价为:(1)房屋塑钢瓦拆除7元∕平方;(2)防腐塑钢瓦安装9元∕平方;(3)防腐塑钢瓦屋面35元∕平方;(4)防腐塑钢瓦墙面32元∕平方;(5)檩条拆除9月∕米;(6)檩条安装14元∕米;(7)防腐檩条38元∕米;(8)配件4000元;(9)税点11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经被告当庭确认的原告工程量并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本案工程款具体数额如下: (1)大车间屋面瓦2592㎡,35元∕㎡,计90720元; (2)大车间屋面瓦人工费2592㎡,9元∕㎡,计23328元; (3)小车间屋面瓦924㎡,35元∕㎡,计32340元; (4)小车间屋面瓦人工费924㎡,9元∕㎡,计8316元; (5)新增C型钢3768米,38元∕米,计143184元; (6)新增C型钢人工费3768米,14元∕米,计52752元; (7)大小车间墙面瓦1050㎡,32元∕㎡,计33600元; (8)大小车间墙面瓦人工费1050㎡,9元∕㎡,计9450元; (9)拆除墙瓦900㎡,7元∕㎡,计6300元; (10)拆除C型钢1958米,9元∕米,计17622元; (11)拆除屋面瓦3882㎡,7元∕㎡,计27174元; (12)下水管人工费900元; (13)配件4000元; (14)水槽145米,90元∕米,计13050元。 以上共14项,工程款共计462736元。被告已支付275000元,尚欠187736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工程量决算单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时砌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签约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即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现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相关结算单系由其单方制作,被告对此明确不予认可,故该结算单所载工程量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放弃对案涉工程量鉴定申请的情形下,本案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被告认可确认的数值为准。 关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1)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依约完成相关防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原告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屋面瓦、墙面瓦和C型钢,并非系合同约定的防腐材料,应当对相应的固定单价予以扣减。但原告在庭审中经核实后明确表示其施工中使用的均系防腐材料。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对其主张的辩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审中被告对其辩称的上述事实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厂房屋顶漏雨未维修,尚欠工程款应抵扣维修费用问题。关于该项抗辩,被告仅提交了业主方相关函件,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厂房屋顶漏雨事实存在,漏雨事实与本案原告施工质量的因果关系,以及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等事实。且被告辩称的该部分内容也属反诉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案涉协议书虽然抬头处甲方记载为大树公司,但该协议尾部仅由被告***在代表栏后签名,并未加盖大树公司公章。庭审中,大树公司明确表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授权被告签订案涉合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具有相关合法的代理权。故本案协议书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原告时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树公司并非本案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时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736元,支付原告上海时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77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已减半),原告上海时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元,被告***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朱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2698号 原告:上海时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7F1N8M。 法定代表人:时本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池州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综合楼4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69001600M。 法定代表人:**庶。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时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池州市大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7765.13元,并支付利息(以257765.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时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明珠肥业厂房改造工程中的屋面防腐瓦拆除安装、墙面防腐瓦拆除安装、檩条拆除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费采取固定单价模式,并约定各项工作单价。后原告如期完工,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费用532765.1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75000元,余款257765.13元经催讨未付。 ***辩称,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后总价款375968.8元,已支付27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968.8元,由于原告对上述结算不予认可,导致最终未能结算,责任在原告方。同时原告施工的厂房屋顶漏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人维修,但原告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因此发生的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按实扣除。 大树公司述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第三人无任何法律效力。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在甲方处打印为第三人名称,落款处代表为被告签字。第三人从未授权被告代表第三人对外签订合同,对该份协议签订未参与,完全不知情。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仅对原被告双方有拘束力。2.依据原告主张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诉争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原告诉状以及被告答辩,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合同款项结算等均是原被告间完成,合同履行主体为原被告,而第三人均未参与。3.第三人虽系案涉工程总施工单位,但已超额支付了被告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以下相关内容:1.被告将明珠肥业厂房改造的屋面防腐瓦拆除安装、墙面防腐瓦拆除安装、檩条拆除安装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方式承包施工;2.采用固定单价,具体项目单价为:(1)房屋塑钢瓦拆除7元∕平方;(2)防腐塑钢瓦安装9元∕平方;(3)防腐塑钢瓦屋面35元∕平方;(4)防腐塑钢瓦墙面32元∕平方;(5)檩条拆除9月∕米;(6)檩条安装14元∕米;(7)防腐檩条38元∕米;(8)配件4000元;(9)税点11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经被告当庭确认的原告工程量并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本案工程款具体数额如下: (1)大车间屋面瓦2592㎡,35元∕㎡,计90720元; (2)大车间屋面瓦人工费2592㎡,9元∕㎡,计23328元; (3)小车间屋面瓦924㎡,35元∕㎡,计32340元; (4)小车间屋面瓦人工费924㎡,9元∕㎡,计8316元; (5)新增C型钢3768米,38元∕米,计143184元; (6)新增C型钢人工费3768米,14元∕米,计52752元; (7)大小车间墙面瓦1050㎡,32元∕㎡,计33600元; (8)大小车间墙面瓦人工费1050㎡,9元∕㎡,计9450元; (9)拆除墙瓦900㎡,7元∕㎡,计6300元; (10)拆除C型钢1958米,9元∕米,计17622元; (11)拆除屋面瓦3882㎡,7元∕㎡,计27174元; (12)下水管人工费900元; (13)配件4000元; (14)水槽145米,90元∕米,计13050元。 以上共14项,工程款共计462736元。被告已支付275000元,尚欠187736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工程量决算单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时砌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签约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即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现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相关结算单系由其单方制作,被告对此明确不予认可,故该结算单所载工程量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放弃对案涉工程量鉴定申请的情形下,本案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被告认可确认的数值为准。 关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1)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依约完成相关防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原告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屋面瓦、墙面瓦和C型钢,并非系合同约定的防腐材料,应当对相应的固定单价予以扣减。但原告在庭审中经核实后明确表示其施工中使用的均系防腐材料。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对其主张的辩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审中被告对其辩称的上述事实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厂房屋顶漏雨未维修,尚欠工程款应抵扣维修费用问题。关于该项抗辩,被告仅提交了业主方相关函件,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厂房屋顶漏雨事实存在,漏雨事实与本案原告施工质量的因果关系,以及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等事实。且被告辩称的该部分内容也属反诉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案涉协议书虽然抬头处甲方记载为大树公司,但该协议尾部仅由被告***在代表栏后签名,并未加盖大树公司公章。庭审中,大树公司明确表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授权被告签订案涉合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具有相关合法的代理权。故本案协议书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原告时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树公司并非本案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时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736元,支付原告上海时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77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已减半),原告上海时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元,被告***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朱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