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3024号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159060267H。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30929365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设计费合计613,682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拖欠设计费用全部清偿止(违约金按年利率6%,暂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约计人民币125,289.31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请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萍乡佳禾购物公园百货商业地块土建安装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最后一笔设计费应在2017年中秋节前付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7年12月7日、2020年9月24日双方又分别签订《萍乡佳禾购物公园百货商业地块设计补充协议》《佳禾购物园商业部分平面变更补充协议》针对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部分设计项目进行变更及增加设计费,其中《佳禾购物园商业部分平面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待设计成果提交时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且已经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却拖欠部分设计费用不予支付。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计算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913,682元,被告目前仅支付1,300,000元,尚拖欠613,682元人民币未支付,且应当根据欠付款项支付违约金。现经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佳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金额不属实,实际欠款金额为2万元;2.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价未按照合同的第五条第二项,到目前为止双方没有结算;3.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设计费用1,345,000元;4.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5.被告收到原告正式开具的发票是1,36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营业信息打印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萍乡佳禾购物公园百货商业地块设计补充协议》《佳禾购物公园商业部分平面变更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发图登记表7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提交了佳禾购物公园相应阶段设计资料,并经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收取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其中有1份2015年的发图登记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委托的时间是2016年,签字的人也不属于被告公司;其余6***登记表明显的有时间节点,交付最晚一张是2021年1月27日,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直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确认。原被告合同最早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故本院对2015年的发图登记表不予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6***登记表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萍乡佳禾购物公园百货商业地块-1#2#3#楼建筑设计说明、图注补充做法表(施工图阶段)1份、萍乡佳禾购物公园百货商业地块-6#楼建筑设计说明(施工图阶段)1份、萍乡佳禾购物公园百货商业地块-4#5#楼建筑设计说明、门窗表(施工图阶段)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实际设计费计取按正式施工图建筑面积乘以约定单价”;根据图纸显示,1#楼建筑面积4,103.67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3,211.81平方米、3#楼建筑面积2,949.82平方米、4#楼建筑面积253,171.65平方米、5#楼建筑面积422,085.15平方米、6#楼建筑面积57,629.76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112,912.18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15元/平方米,1#-6#设计费用共计1,693,682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设计费用要经过施工部门、监理部门以及财务部门的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佳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佳禾公司(发包人)与市建筑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第二条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萍乡佳禾购物公园百货商业地块土建安装工程设计,项目名称为办公、酒店、百货商业街等土建安装,建筑面积约17.8万㎡,设计阶段及内容:办公、酒店、百货商业街等土建安装提供施工图,单价为15元/m2,估算设计费为267万元;说明:1.本工程用地面积38,014m2,总建筑面积约17.8万㎡;2.实际设计费的计取按正式施工图建筑面积乘以表内合同单价结算(按分项不同取费);3.设计内容包括:地块内的室外道路系统、建筑平面定位及竖向设计、室外管网综合布置施工图设计,单体土建安装设计包括建筑、结构、水、电、气施工图设计,建筑方案由发包人另行委托设计,设计内容不包括室外景观及建筑幕墙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提交基础图纸后三日内,支付约20%设计费53万元;第二次付费,提交正式施工图纸后三日内,支付约20%设计费(按实际面积结算)53万元;第三次付费,从2016年端午节至2017年中秋节,每年的端午、中秋、春节前15天支付不少于总设计费的10%,分5次支付完毕,支付约60%设计费(按实际面积结算)161万元。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实际设计费的计取按正式施工图建筑面积乘以第二条表内合同单价结算(按分项不同收费),多退少补。第六条(6.1.2)约定发包人变更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第七条(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以佳禾公司为甲方,市建筑设计院为乙方签订《萍乡佳禾购物公园百货商业地块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基础上,增加下列变更内容:1.取消1#楼高层公寓部分,2.调整5#楼酒店方案,3.对CAD立面图进行完善设计;变更设计费为200,000元。2020年9月24日双方再次以佳禾公司为甲方,市建筑设计院为乙方签订《佳禾购物公园商业部分平面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对佳禾购物公园1#、2#、3#、4#及6#楼的商业部分平面进行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平面调整,如调整后影响项目后期验收或使用,乙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平面调整面积共65,445.87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设计费共计20,000元,待提交设计成果时一次付清;设计成果提供时间按甲方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1,365,000元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自2016年至2021年陆续向被告交付图纸,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收到原告应提供的全部图纸。图纸中1#楼面积为建筑4,103.67m2,2#楼建筑面积为3,211.81m2,3#楼建筑面积为2,949.82m2,4#楼建筑面积为16,878.11m2,5#楼建筑面积为28,139.01m2,6#楼建筑面积为57,629.76m2,共计112,912.18m2。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萍乡佳禾购物公园百货商业地块设计补充协议》《佳禾购物公园商业部分平面变更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设计,并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被告并未对图纸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提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的意见,案涉合同第2条关于设计费明确约定实际设计费的计取按正式施工图建筑面积乘以表内合同单价结算,该结算是指根据施工图纸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并支付设计费,而原告正是依据施工图纸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开具的税收发票金额不足的意见,依法纳税是公民和企业应当遵守的义务,由税务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不能成为被告不予支付设计费的理由,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的设计费为1,913,682.7元(112,912.18m2×15元/m2+200,000元+20,000元),被告提出其已经支付了1345000设计费,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4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系被告支付其他设计合同的费用,被告对该45,000元系支付本案设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针对案涉合同已付设计费1,300,000元,还应支付613,682.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613,6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依约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设计费而逾期没有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因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设计成果,故本院确认从2021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因此,被告应以613,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613,682元。 二、被告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28日起以613,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9元,由被告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9,937元,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负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淋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也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