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159060267H。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系全民所有制单位,上诉人自1992年起就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事业编制员工,时至2020年事业单位改革,被上诉人仍将上诉人列为改制名单,且在庭审中也再次确认事业编制仍然保留。原审判决既然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又否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前后矛盾。2、上诉人系因单位原因被动离开岗位。被上诉人出现经营困难不假,但上诉人并非自愿出去创业或加入其它单位,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暂时回家待岗,后未再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被上诉人迫于生计才四处打零工。上诉人如系主动离开岗位,应当有请假、辞职手续等相关材料,正是因为被动离开才没有相关资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员工系自动离岗,而不应加重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举证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年来对保留编制不发工资的现状予以认可严重违背事实。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要求停止自行负担全部社保费用,但被上诉人以其自行出台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在编不在岗员工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为依据,称如果上诉人不全额支付社保费用,将暂停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并有可能影响上诉人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才被迫自行缴纳社保款项。鉴于上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替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部分,并对被动**的上诉人进行补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就社保问题提起诉讼。 萍乡市建筑设计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事业单位的编制与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不能划等号,上诉人认为保留了编制,双方至今就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没有提供劳动没有实际贡献,不发放工资,这是基本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实际劳动,且一直在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不存在其诉称的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一直在其他单位工作,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待岗补偿费,不合理不合法。三、本案系劳动争议,上诉人第一项要求支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四、本案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自述2002年离开被上诉人单位,离开后其在萍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工作,与萍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服务、领取劳动报酬。2018年上诉人又在萍乡市宏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并将社保账户也转到该公司去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早就不存在任何关系了。上诉人2021年起诉至法院时,已经过去十多年,远远超过了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为***补办2006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单位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判令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向***支付待岗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58625元(自2002年元月计算至2020年9月,共225个月,按每月最低生活补偿标准705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1992年,***被分配至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系事业编员工。2002年,因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没有财政拨款,出现经营困难,该单位一些人员选择出去自行创业或加入其它单位,***亦在此时未在单位工作,仅保留事业编制,由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代缴社会保险。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任职于萍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与萍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在萍乡市宏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8月21日,***向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申请中止缴纳养老保险,并将个人社保账户转迁至萍乡市宏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4日,***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萍劳人仲字【2020】第1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2013年3月1日,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发布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文件《在编不在岗员工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工资、福利待遇、社保缴纳进行了规定,“在编不在岗期间不享受单位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及单位在此期间所创造的经济成果”,“在编员工不在岗期间,社保金、医保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事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均由个人全额承担,并于每半年第一个月的五日前按时向财务缴纳,单位为其代办‘五险一金’缴纳手续。如不按期缴纳,产生的账号封存、滞纳金及不能按正常程序办理退休手续等后果均由当事员工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第一项诉请要求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补缴社保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关于***要求支付待岗费的诉讼请求,***自2002年元月起以保留编制的方式离开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在外工作,一直未为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提供任何劳动,多年来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亦未向***发放工资,***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并一直在外自主择业,说明双方认可不发放工资只保留编制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状态,且当时事业单位内部存在“留编离岗,外出创业”的潮流,***亦未举证证明当时系被动离开岗位,故现***在时隔二十年之久提出要求支付待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开庭审理,**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补缴社保并支付待岗费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案中,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与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要求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补缴社保的诉请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要求支付待岗费的诉讼请求,***自2002年元月起以保留编制的方式离开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在外工作,一直未为该单位提供任何劳动,多年来该单位亦未向***发放工资,***未提出异议并一直在外自主择业,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申请由其他单位为其购买社保,现***要求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支付待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汤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