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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要、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4738号 原告**要,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系死者***之父)。 原告***,女,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系死者***之母)。 原告**,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北街**号,现住安国市(系死者***之妻)。 原告**1,男,200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北街**号,现住安国市(系死者***之子)。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 原告**2,女,201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北街**号,现住安国市(系死者***之女)。 法定代理人**,系**2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国市祁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市路星道路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市新华区新华西路西头(地道桥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3156491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1。 原告**要、*****敏**1炀**2菥与被告***、***市路星道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星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原告、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敏**1炀**2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5日5时33分许,***驾冀F×××××2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保定方向825Km+24m处时,与***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死亡、两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损失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第13930112018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运尸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107105.01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台**保险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市路星公司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对交强险外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请法院客观认定;当时***说管吃管住管加油,我们就过去拉铺路沥青材料,工资500一天,总共3个月至今未付工资,给我们车上挂上了允许上高速施工的标志牌,荣乌高速雄县***城段,当时在施工路段车辆有违章由施工方处理,我们的车才能在高速公路拉料,所以此次事故跟***路星道路开发有限公司脱不了关系,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上述是由***转告我的。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首先是***找的我,他问我有活吗?我说有活,在高速公路干活,他说在高速干过,然后我说我找的车必须保险齐全,能拉10吨左右货的车,然后他说他还有一个朋友能一起来,每天500元运费不管吃不管住不管加油,当时说的工期是20来天,这点活时间短,实际上***干活断断续续,当时2018年6月中旬到6月底他们都停工干自己的活,由于当时车费没有结算所以又来了,***断断续续的给我拉了20多天,至今欠他运费8000多元;路星公司和我是劳务分包关系,我承保的他们的运输和成型,结算方式当时是说按计量公里计算;当时说的是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由于司机原因,我概不负责,施工作业范围内停靠占用应急车道及倒车所造成的违章我负责。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 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5日05时33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驾驶的冀F×××××号江淮牌轻型箱货车损坏,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抢救费票据3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1271.01元; 4、***配偶**,子女**1、**2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今在安国市城市居住证明一套,包括***鼎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国市宜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国市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国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安国市房地产交易所证明各一套以及***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房租收取证明一张以及2012年-2018年度交纳物业、水电、取暖票据18张,微信转账交纳取暖费截屏详单2份,证明死者及配偶、子女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安国市杨子水产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生前系该单位职工,居住地点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为城镇;另提交**及子女户口本也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人和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证; 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保津支队施工证一份,此证为***受雇于***及被告***市路星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为其施工送料修路的事实以及***车辆投保情况、车辆驾照审验合格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提供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照片2张,证明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在高速公路施工且配有高速公路车辆施工标志、车辆施工警示灯及施工设施; 6、公估报告书一份及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请求车辆损失87101元及公估费4000元;安国市郑各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死者姐姐**芹声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所有,***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五原告有权主张车辆损失及事故后的停运损失。 赔偿明细:1、医疗费:1271.01元;2、住院伙补:100元x1天;3、营养费:100元;4、护理费:100元x1天x2人;5、误工费:(***本人)100元;6、死亡赔偿金:30548元x20年=610960元;7、丧葬费:65266元x50%=32633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0536元x20年÷3人=70240元;子女:20600元x21年÷2人=216300元;10、交通费:5000元;11、停尸费、运尸费:9800元;12、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元x3人x10天=3000元;13、车损:87101元;14、停运损失:20000元;15、鉴定费:4000元;16、车辆施救费:1300元;共计1107105.01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路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相应的暂住证或居住证相印证,没有纳税证明和派出所备案证明,不应采信,***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施工证没有提供原件,仅提供复印件无法质证,施工证不是我单位发给***或***的,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施工证有效期是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而事故发生日期是2018年7月5日,不在施工证有效期内,施工证发放单位是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总队保津支队,只能证明我单位是施工单位,其它的与我单位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村委会和***姐姐不是机动车登记和确权部门,证明无效,应以公安机关登记的信息为准,报废车辆评估价格过高,有异议。 对赔偿清单有异议,应按***户籍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和抚养费。 被告***对以上证据及清单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我对原告方城镇居民不认可;施工证不是我给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5时33分许,***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保定方向825Km+24m处时,与***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死亡、两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损失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第13930112018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医疗费1271.01元、救护车费100元。 ***为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经本院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核损金额为87101元,产生评估费4000元;另,事故后,该车产生施救费1300元。 ***,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与配偶**及子女**1、**2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租住***(身份证号132440197009232648)所有的安国市,2017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租住***(身份证号)所有的安国市仁和嘉苑小区39号楼1**17A03室。 **要、***为***父母,**要,男,1948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女,1948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要、***夫妇生育三个子女;***与**为夫妻,二人生育**1、**2两个子女,**1,男,2007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2,女2013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 ***为事故车辆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邢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路星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与***是劳务分包关系,沥青料运输和铺平由***负责,***与***口头协议以其自有车辆为工地拉运施工材料,应视为租赁关系,***主张的管吃管住管加油每天500元工资,也是租赁费给付的一种方式,故***路星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71.01元、救护车费100元、车辆损失87101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300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等项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共有四位被扶养人,综合被扶养年限为12.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12.3年计2533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其死亡赔偿项下损失共计931473元;财产损失88401元;原告主张事故车辆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停运时间支持60天,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68929元计算计11330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应属丧葬***;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要、***、**、**1、**2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271.01元、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3271.01元;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要、***、**、**1、**2死亡赔偿项下损失246442元【(931473元-110000元)×30%】、财产损失25920元【(88401元-2000元)×30%】、营运损失3399元(11330元×30%)、评估费1200元(4000元×30%),共计276961元; 三、被告***路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承担1073元、原告自行承担2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赔偿款汇至:霸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13×××09-0002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