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03民初8339号
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铁家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97505697P。
法定代表人:宋虹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乾,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95972841Q。
法定代表人:崔国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城区南大西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701076761J。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伟,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邦)诉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弘阳)、第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安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被告河南弘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第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安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由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83200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供应沥青的买卖合同关系,因第三人拖欠原告沥青货款,原告提起诉讼,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洛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615543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2009年11月被告对“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灵宝××××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在该招标文件:第一卷第四章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4.1条(p63页)质量保证金每期按进度付款的5%扣留,第17.4.2条(p63页)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时,发包人在14天内返还质保金。在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序号3和4(p72页),缺陷责任期2年,从通过交工验收并颁发交工证书之日起算起:序号25、26(p74页),质量保证金为每月支付额的5%,限额为结算价格的5%。2011年6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对该项目的TJ-2标段施工:第2条,招投标文件是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第4条,签约合同价211898754.73元;附件六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序号3和4(p40页),缺陷责任期2年,从通过交工验收并颁发交工证书之日起算起;序号23、24(p42页),质量保证金为月支付额的5%,限额为结算价格的5%。2014年12月17日案涉项目通车,证明此时该项目已交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第三人返还质保金的义务。根据2016年1月27日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TJ-02项目经理部、连霍高速公路洛三段改扩建工程TJJL-1总监办TJ-2标驻地办、育才-布朗交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JL-1总监办盖章确认的“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改扩建土建工程中期计量支付汇总表”其他项目中的“质量保证金”累积结算数为9698444元。2017年1月9日“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改扩建土建工程中期计量支付审批表”载明“质量保证金”累计结算数为9832006元。原告认为,现在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9832006元已到期,第三人一直怠于行使对被告的权利,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已给原告造成损害。第三人至今未清偿完毕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第2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务,截至2018年6月18日第三人仅向原告还款7715216.27元,第三人尚拖欠案款本金8440219元、诉讼费137522.7元、法律文书裁定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约6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被告河南弘阳辩称,一、华通公司在答辩人处的债权既未确定也未到期,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涉案由华通公司承建的连霍高速公路洛三段改扩建工程TJ-2标段,于2015年10月28日颁发交工验收证书,2017年10月28日两年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河南省质监站)对涉案TJ-2标段进行了验收,发现在缺陷责任期内,涉案TJ-2标段项目存在“RK22+601.21龙潭沟大桥4-1、4-2只做变形,4#盖梁竖向通长裂缝,4#伸缩堵塞、止水带破损”等五处缺陷工程。2018年3月5日,答辩人作为业主组织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召开缺陷责任问题整改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确定各施工单位应当在2018年3月10日前将整改方案以书面形式送交监理单位,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缺陷修复工程,如施工单位未按上述期限及时履行答辩人有权延期退还剩余质保金。华通公司派代表“张国民”参加了会议并对会议纪要签字确认,同时,会议过程中,监理单位也向华通公司下发了《关于TJ-2竣工验收存在问题及要求的通知》要求华通公司在2018年5月1日前进行回复,华通公司“张国民”对监理通知进行了签字确认。然而,华通公司却并没有按照会议纪要以及监理通知对缺陷工程进行修复,甚至是没有上报书面整改方案或者进行任何的回复。在华通公司没有履行缺陷责任期修复义务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没有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时间条件(即债权未到期);在缺陷责任工程没有完成、没有计量、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数额,自然也就无法确定退还质保金的金额(即债权金额不确定)。因此,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具备的条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自第7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二、因华通公司拖欠他人大量款项,多个法院都要求答辩人协助执行、停止向华通公司支付款项,之前达到中期计量付款条件时,款项的分配方案也都是由各家法院、华通公司的各家债权人协商确定的,安邦公司对此是清楚的、明知的,因为安邦公司实际参与了之前的款项分配,并且分两次分别分配到了120万款项、100万款项,共计220万款项。三、目前,据答辩人粗略统计,连同原告安邦公司在内,各家人民法院要求答辩人协助执行华通公司的款项已经将近4200万,而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质保金仅仅只有不到1000万,显然远远无法满足所有要求协助执行法院的协助金额。如今安邦公司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在华通公司的债权不存在任何抵押权等法律上的优先权和排他权的情况下,单独提起代位权诉讼,侵犯了华通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其他要求答辩人公司协助执行的各个人民法院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权威。
第三人华通公司辩称,我们当时的质保金应该是九百八十万,业主的维修那个部分我们已经委托第三方去维修了,这个已经形成事实了,不存在我们没有维修。我们也同意业主来代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青岛安邦公司与第三人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1554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6155436元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9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河南弘阳下发(2015)洛执字第330-6号【(2015)洛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河南弘阳将第三人华通公司在连霍高速洛阳至三门峡段TJ-2标段协的工程项目余款以及扣除审计核减金额外尚余的质保金(17938982.13元此金额为执行标的金额)汇至该院不得向其他单位支付此项目工程款。截止2018年6月18日,第三人已支付原告7715216.27元,剩余本金8440219元、诉讼费137522.7元及利息未履行。
二、2009年11月被告对“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灵宝××××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在该招标文件:第一卷第四章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4.1条(p63页)质量保证金每期按进度付款的5%扣留,第17.4.2条(p63页)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时,发包人在14天内返还质保金。在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序号3和4(p72页),缺陷责任期2年,从通过交工验收并颁发交工证书之日起算起:序号25、26(p74页),质量保证金为每月支付额的5%,限额为结算价格的5%。三、2011年6月7日被告河南弘阳与第三人华通公司签订关于“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对该项目的TJ-2标段施工:第2条,招投标文件是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第4条,签约合同价211898754.73元;附件六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序号3和4(p40页),缺陷责任期2年,从通过交工验收并颁发交工证书之日起算起;序号23、24(p42页),质量保证金为月支付额的5%,限额为结算价格的5%。2014年12月17日案涉项目通车,2015年10月28日颁发交工验收证书。2016年1月27日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TJ-02项目经理部、连霍高速公路洛三段改扩建工程TJJL-1总监办TJ-2标驻地办、育才-布朗交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JL-1总监办盖章确认的“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改扩建土建工程中期计量支付汇总表”其他项目中的“质量保证金”累积结算数为9698444元。2017年1月9日“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改扩建土建工程中期计量支付审批表”载明“质量保证金”累计结算数为9832006元。2017年10月28日验收期满两年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河南质监站)对涉案TJ-2标段进行了验收,发现五处缺陷工程。2018年3月5日,被告河南弘阳公司组织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召开缺陷责任问题整改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确定各施工单位应在在2018年3月10日前将整改方案以书面形式交监理单位,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缺陷修复工程,如施工单位未按上述期限及时履行河南弘阳公司有权延期退还剩余质保金。河南弘阳公司将上述内容一书面形式通知了第三人华通公司,但第三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完成缺陷工程修复。
本院认为,(2014)洛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华通公司所属的华通路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第三人华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一事判令第三人华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155436元,本案中,原告要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华通公司对被告河南弘阳享有的债权9832006元的诉讼请求同样是基于第三人华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一事,本案的事实在(2014)洛民四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确认并对欠款事实进行了处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依(2014)洛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河南弘阳下发(2015)洛执字第33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河南弘阳协助执行17938982.13元。现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同一债权分别向不同的主体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市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624元,退回原告青岛市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贾有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