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

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5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颖,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鹏程,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铁家庄社区东。
法定代表人:宋虹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臣菲,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开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连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路公司),上诉人**、郭鹏程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沥青公司),原审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豫龙高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川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安邦沥青公司对华川公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邦沥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川公路公司未持有本案发货单。(2017)豫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第8页第3段表述“中海华通公司发货单一式两份,货到过磅后发货单上记录实际吨数,华川公路公司与中海华通公司各持有一份。中海华通公司未能提交发货单,其主张已交付华川公路公司用于结算,对此,华川公路公司不予认可,中海华通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在该案以及其他关联诉讼案件中,无任一当事人将发货单作为证据提交,也未能证明华川公路公司收到过发货单的证据。在本案中亦是如此。故发货单一式两份,华川公路公司与北京中海华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华通公司)各持有一份的结论,纯属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支撑。(2017)豫民终1230号案件的案由是代位权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案由、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同的事实与理由。华川公路公司不可能仅仅因为该案的事实认定有误,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来修正该错误。故不能简单机械的引用该案的内容作为本案裁判所依据事实。且在本案的判决中,一审法院也认为“本案与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1230号案件的事实不同(判决书第30页第10行)”。综上,在本案以及前期相关诉讼案件中,无任何证据及相关约定能够证明华川公路公司持有发货单。事实是中海华通公司未向华川公路公司提交发货单,故华川公路公司自始至终都未持有过发货单。二、华川公路公司无举证证明沥青供应数量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交付沥青的义务是由作为出卖人的安邦沥青公司承担,而不是由作为买受人的华川公路公司承担。本案的沥青买卖合同是不固定数量的,交付的沥青数量是买卖合同是否履行的重要内容,故对交付沥青的数量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安邦沥青公司而不是华川公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已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安邦沥青公司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将沥青供应数量举证责任由华川公路公司承担,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完全违反法律规定的。三、用预开的发票证明沥青交付数量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的。安邦沥青公司提交的全部发票于2010年8月16日前已全部开具,而实际供货时间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按华川公路公司与安邦沥青公司的合同约定“最终供应沥青数量以本工程实际用量为准”,故预开发票数量来证明实际供货数量,并以此要求支付货款是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且其开具的发票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也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如前所述,本案的买卖合同是不固定数量的合同,是否履行交付义务必然包含着交付的数量。合同中的数量是预估数量,以发票的数量未超过合同中的预估数量为由,从而以发票数量作为实际供货量,是无事实依据的。依据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假如安邦沥青公司就交付了1吨沥青,也是履行了交付义务,华川公路公司就要依据预开发票上面记载的共计10450吨的数量向其支付货款,这完全是错误与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强行将交付数量与是否与履行交付义务这两个不可分割的概念割裂开来,实质是以发票来证明了安邦沥青公司履行了发票记载的沥青数量的交付义务,其认定是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是对法律的曲解。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据华川公路公司与安邦沥青公司、豫龙高速公司签订的《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冀豫界至项目沥青采购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第6条约定“本项目供货结束后支付全部货款。”该项目供货结束时间为2010年10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在此期间安邦沥青公司并未主张过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除华川公路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外,华川公路公司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严重有失公正。
**、郭鹏程针对华川公路公司上诉辩称,一、华川公路公司上诉请求不涉及**、郭鹏程,故对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二、对华川公路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华川公路公司在上诉状提到其未持有发货单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河南省高院判决认定的发货单一式两份,华川公路公司与中海华通公司各持一份,这个事实认定是在各方当事人在的情况下认定的,华川公路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其次华川公路公司主张河南高院审理的债权人代位权案的次债务有三个,分别是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欠安邦沥青公司的投标履约保证金债务、《三方协议》沥青债务及沥青质保金债务,本案审理的仅仅是《三方协议》沥青货款债务,代位权审理的范围大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审理的《三方协议》沥青货款债务同样是代位权案件审理的范围,系同一事实,只是起诉的主体和庭审的方式不同,河南高院已经判定的事实本案无须再次审查,可以直接适用。对华川公路公司其他上诉理由无异议。
**、郭鹏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安邦沥青公司对**、郭鹏程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邦沥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相对性,将分属两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混淆为一案审理。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份系安邦沥青公司与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另一份系中海华通公司与安邦沥青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两方协议》)。虽系买卖合同,且指向同一标的,但在缔约过程、签约主体等诸多方面并不一致,系相互独立的两份协议,分别独立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引发诉讼的,各自成案,不应混为一案审理。安邦沥青公司参与这两份协议签订,就货款请求而言,在《三方协议》系债权人,而在《两方协议》则是债务人,法律地位相反,基于合同相对性,其货款债权只能向《三方协议》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三方协议》之外的中海华通公司主张。一审应当在《三方协议》项下进行审理和判决。然而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认为《两方协议》的货款债权人应向《三方协议》货款债权人支付货款,典型的张冠李戴。退一步讲,即便华通中海公司存在沥青货款多收问题,安邦沥青公司可另行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要求中海华通公司返还,而不是提起买卖合同诉讼。可一审法院判决第29页上部在论述主体时,认为涉案两份合同有关联性、中海华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认定中海华通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这种观点不合法理。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当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以法律标准来衡量,不应超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确定诉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沥青供货数量的方式错误。关于《三方协议》的沥青供货数量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明确表述称“目前安邦沥青公司与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尚未进行结算系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计算出下余货款、5%质保金的数额,该部分货款及相应质量保证金债权数额尚不能确定”。这份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所审理债权人代位权涉及的次债务,正是本案《三方协议》货款债务,沥青供货数量的审查范围与本案一致。基于高院判决的既判力,一审法院应当直接采纳高院判决与本案相同事实的审查结论,作出货款债权数额尚不能确定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第30页中部称“本案与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1230号案件的事实不同,故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沥青供应数量”,明显是在找借口否定高院判决的既判力。高院判决之所以未认定沥青数量,一方面是华川公路公司给安邦沥青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无原件;另一方面是河南省相关部门正在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为避免与审计结果冲突。可以说高院判决对这一事实的查明非常谨慎,而一审法院在沥青数量的查明上存在以下错误:1.将发票作为沥青供货数量的依据,(1)不应将供货数量的举证责任推给中海华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安邦沥青公司作为《三方协议》供货的履行义务一方,应当对供货数量承担法定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以高院判决认定中海华通公司和华川公路公司各持有一份发货单为由,将举证责任推给中海华通公司于法无据。中海华通公司是《两方协议》的履行供货义务方,不是《三方协议》的履行供货义务方,《三方协议》的供货事实不应该由中海华通公司举证。况且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推给中海华通公司这样一个已注销的法人,一个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一个在法律上已经终止的主体,实在令人哭笑不得。(2)不应引用招标文件第5.5条论证商业发票。首先,综合全案证据,无将发票作为供货数量结算凭证的约定。其次,招标文件是《三方协议》的组成部分,中海华通公司不是《三方协议》主体,招标文件对中海华通公司无约束力。再次,以预开的发票作为在后供货的数量依据违背常理。全案发票均于2010年8月16日前开具,沥青供货期间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1月19日,在沥青供货初期发票就全部预先开出了,大部分供货在发票开具后完成。也就是说实际供货时发票并不是交货单据,发票开具与沥青供货未建立直接联系。一审法院引述招标文件第5.5条将发票作为供货凭证,脱离实际。(3)不应将发票的沥青数量未超过合同数量作为理由。因为发票是预先开具的,财务部门开发票时根本无法知晓最终供货量,不可能根据最终供货数量开具发票。从正常思维逻辑出发,预开的发票所载数量不会超出合同约定的沥青总数量,以避免虚开增值税发票,这是财务常识。一审法院判决以发票的沥青数量未超过合同数量为由,论证发票具有证明最终供货数量的证明力,违背客观逻辑。(4)一审法院曲解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一审法院将该条款曲解,认为仅针对于是否交付标的物,而本案争议的是交付数量。这明显是在玩文字游戏,涉案合同是按沥青数量来确定交付义务的,如果履行义务可以抛开数量,又怎么能将履行交付义务行为具体化。一审法院对法条的解读匪夷所思。2.全面否定两份确认函是错误的。供货结束后,两份协议各方均对最终沥青供货数量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数量,华川公路公司与安邦沥青公司形成确认函(下称华川公路公司确认函),安邦沥青公司与中海华通公司形成确认函(下称中海华通公司确认函),这两份确认函均被原判决否定。(1)一审法院以高院判决未支持确认函数量为由否定中海华通公司确认函是错误的。高院判决审理的主债权是中海华通公司对安邦沥青公司履约保证金债权,次债权是安邦沥青公司对豫龙高速公司和华川公路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沥青货款、质保金债权,不涉及中海华通公司与安邦沥青公司之间供货数量。故高院判决仅是认为《三方协议》的货款和质保金债权数额尚不能确定,对安邦沥青公司与中海华通公司的供货数量未作认定,也未否定中海华通公司确认函,这是审理范围决定的。一审法院用高院判决否定中海华通公司确认函,是对高院判决的错误引用。(2)关于中海华通公司确认函。该确认函由《两方协议》双方主体盖章确认,载明数量与《两方协议》约定数量大体相当,相互印证。可以说这份确认函对证明中海华通公司向安邦沥青公司供货的数量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中海华通公司有权依据该确认函向安邦沥青公司主张供货数量,如果安邦沥青公司不认可,应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纵观全案,安邦沥青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这份确认函。退一步讲,如果这份确认函确认的数量与实际供货数量有出入,那么盖章的法律意义是接受和认可确认函的内容,并同意受其约束。只要确认函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盖章确认的数量就对双方有约定力。如果盖章之后还可以轻易否定,那么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安邦沥青公司在一审质证时,认可其在中海华通公司确认函盖章的真实性,一方面称其是依据华川公路公司确认函形成的,另一方面又对华川公路公司确认函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这种不认可华川公路公司确认函,又依据华川公路公司确认函出具中海华通公司确认函的说法明显前后矛盾。从安邦沥青公司质证的内容可以得出如下事实:首先,《两方协议》的中海华通公司与安邦沥青公司结算了供货数量,并形成了中海华通公司确认函;其次,安邦沥青公司认可华川公路公司确认函的客观存在,认可华川公路公司确认函与中海华通公司确认函确认的数量一致。如此安邦沥青公司对供货数量确认之后又否认,这是典型出尔反尔的不诚信行为,这种不诚信在一审法院未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反倒是得到认可,轻描淡写就把经过双方盖章的中海华通公司确认函原件否定了,这无疑是对不诚信者的鼓励和表扬,是对社会不良风气的肯定。综合以上理由,特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采纳上诉理由,纠正原判错误,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安邦沥青公司对华川公路公司和**、郭鹏程的上诉辩称,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中海华通公司(注销前)、**、郭鹏程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的沥青数量也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三方协议》《两方协议》是正确的,上述人员均是本案适格被告。程序方面,安邦沥青公司作为两个协议主体,依据两份协议主张权利,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中海华通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参加诉讼。实体方面,两协议存在关联性,均指向同一合同标的,且履行中相互牵连,豫龙高速公司作为《三方协议》主体向《两方协议》主体中海华通公司付款,中海华通公司向华川公路公司和豫龙高速公司交货。只有对两份协议在一个案件审理才能查清事实。另一审法院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因各方均是在各自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对相应的合同主体安邦沥青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沥青数量正确。1.中海华通公司作为沥青供应方负有举证证明沥青数量的责任。根据《两方协议》约定,中海华通公司系沥青供应方,作为合同履行义务方负有举证证明沥青交付数量的责任。2.中海华通公司、华川公路公司、豫龙高速公司是沥青交付时的当事方,均持有沥青交付单据。首先,从合同约定分析,中海华通公司、豫龙高速公司是沥青交付时的当事人,均持有相应单据。(1)《两方协议》第八条“交货地点乙方(即中海华通公司)应送货至大庆至广州高速冀豫界至项目路面工程第DGJYLM合同段路面拌和站”,证明中海华通公司负责送货至施工现场的沥青拌和站,中海华通公司系沥青交付当事方,按照常理交货时当然有交付单据,况且系大宗货物沥青。(2)第九条第1款“数量验收乙方(即中海华通公司)沥青装车后到业主指定库区过磅数为准”,证明交货时需过磅,过磅当然有单据,中海华通公司作为交货方持有过磅单据。(3)第十条第1款“乙方应根据业主进度安排与业主共同制定满足本项目进度要求的工程材料供应计划。乙方逾期交货或供货不足的,由乙方直接向业主承担责任”,第5款“乙方在供货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与业主协商解决,均与甲方(即安邦沥青公司)无关”,证明中海华通公司与豫龙高速公司之间直接对接沥青交付事宜,安邦沥青公司不参与交付。其次,从招标文件分析,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5.3条“货物交接运输货物的车辆到供货地点后,有供应商和路面施工监理工程师及路面施工承包人逐车联合验收交接(质量验收、数量验收)并办理交接单,交接单为货物供应数量的结算凭证。”证明沥青交付中海华通公司、监理人和华川公路公司均在现场并办理交接单,该各方均持有一联交接单。再次,按照常理在公路施工过程中,供货方、施工方和业主方(或监理方)对于大宗货物--沥青交付,各方均当场验收并签字,各方均持有一联交接单,这是沥青结算的重要凭证。最后,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也认定中海华通公司和华川公路公司各持有一份发货单。3.安邦沥青公司作为中间商,不参与沥青交付,不持有沥青交付单据。根据《三方协议》《两方协议》约定,同一标的物沥青单价差异,业主向供货方直接付款,供货方直接向业主和施工方供货并负责质量数量差异和费用等,可知安邦沥青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目的是获取沥青差价,安邦沥青公司不参与沥青的实际供应和交付,故安邦沥青公司不持有沥青交付时的单据。4.中海华通公司、华川公路公司、豫龙高速公司不提供相关交货单据,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安邦沥青公司主张的发票沥青数量。中海华通公司、华川公路公司、豫龙高速公司作为沥青交付时当事方均持有沥青交付单据,各方对安邦沥青公司主张的沥青数量有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各方不提供该相关证据时,应承担不利后果。5.如本案不认定沥青数量,将导致合同各方中的中海华通公司、华川公路公司、豫龙高速公司均已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而安邦沥青公司却因其他方阻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有违公平原则。中海华通公司作为沥青供应方已收到6138.4万元货款,豫龙高速公司作为业主已使用沥青近10年,华川公路公司作为施工方工程已交工验收近10年。如本案不认定沥青数量将导致安邦沥青公司作为中间商,却因各方应提交而不提交沥青单据而无法实现获得沥青差价的合同目的。6.一审法院依据发票认定沥青数量是正确的,发票证明存在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中虽中海华通公司和安邦沥青公司在2010年8月开具发票,但当时沥青一直在供应中,且涉案工程通车的事实也证明沥青已供应完毕。中海华通公司作为沥青供应方和发票开具方,如对发票沥青数量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海华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中海华通公司主张的两份《确认函》,代位权纠纷中的一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和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该两份确认函的证明力,该确认函并不能证明中海华通公司主张的沥青数量。7.发票是沥青结算的单据之一。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5.5条“交货单据。B标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的有效签字的商业发票。”,证明发票也是沥青结算单据之一。安邦沥青公司认为,2010年12月26日项目通车至今是一客观事实,发票载明的沥青数量小于合同约定和确认函的数量,目前至少应按发票数量结算沥青货款。三、其他。1.关于安邦沥青公司开具的发票沥青单价。《三方协议》第4条约定,重交沥青综合单价为4975元、改性沥青综合单价为6470元。《两方协议》第五条约定:重交沥青4820元/吨(其中发货价4160元/吨、运输费400元/吨、仓储费180元/吨、短途运输费80元/吨)、改性沥青6050元/吨(发货价5650元/吨、运输费400元/吨),其中运输发票及仓储发票由中海华通公司直接出具给业主指定的公司。安邦沥青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改性沥青单价5188.034188元,税率17%。重交沥青单价为3688.034188元,税率17%;计算:沥青含税单价:重交沥青为4315元(3688.034188元X1.17);改性沥青为6070元(5188.034188元X1.17)。沥青综合单价:重交沥青单价为4975元(4315元+运输费400元+仓储费180元+短途运输费80元);改性沥青单价6470元(6070元+运输费400元)。结论:安邦沥青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沥青单价与《三方协议》约定的沥青综合单价一致。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三方协议》第6条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而仅是约定“本项目供货结束后支付全部货款”,对于付款的具体时间并无约定。其次,在中海华通公司提起的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华川公路公司对于中海华通公司代安邦沥青公司提起的货款、履约保证金等债权请求,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综上,涉案工程已通车近10年,一方面中海华通公司、华川公路公司、豫龙高速公司对沥青数量有异议时,作为持有沥青交付单据的当事方应提交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如不支持安邦沥青公司主张的沥青数量,将导致中海华通公司、华川公路公司、豫龙高速公司已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而安邦沥青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本案当事人适格,沥青数量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龙高速公司针对成都华川公路公司上诉辩称,华川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其无关,对华川公路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对**、郭鹏程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三方协议》《两方协议》另外审查完全符合《三方协议》第5、6、7条的约定,同时也符合《两方协议》第7、8、10条的约定。《三方协议》《两方协议》在协议的核心条款与内容上原本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两方协议》为《三方协议》的补充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豫龙高速公司根据安邦沥青公司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中海华通公司,视为豫龙高速公司已经向安邦沥青公司支付了款项,是正确的。对安邦沥青公司请求的已经由豫龙高速公司按照安邦沥青公司的委托支付给中海华通公司的3069200元,豫龙高速公司不再对安邦沥青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判决是正确的。二、根据《三方协议》《两方协议》约定,涉案沥青的卖方是安邦沥青公司和中海华通公司,买方是华川公路公司,豫龙高速公司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发包人,仅根据合同约定负有付款义务,对沥青的供应数量、发票的交付、沥青的接收均不知情。豫龙高速公司与华川公路公司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豫龙高速公司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根据与华川公路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沥青款和工程款,涉案沥青的供货数量由法院根据利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
安邦沥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郭鹏程支付货款3331650元;2.判令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郭鹏程赔偿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31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为1933471元);3.诉讼费由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郭鹏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0年,豫龙高速公司作为业主就修建“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豫冀界至”公路沥青供应商进行招标,安邦沥青公司经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2010年6月16日,安邦沥青公司(供应商)与豫龙高速公司(业主)、华川公路公司(路面承包人)签订了《沥青采购合同协议书》(即《三方协议》),主要约定:第4条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约4200吨,综合单价为4975元/吨;SBS改性沥青约6800吨,综合单价6470元/吨,合同总价64891000元。第6条沥青货款由路面承包人委托业主向沥青生产企业代理商直接支付,项目供货结束后支付全额货款。第7条供应商和沥青生产企业代理商签订的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业主处备案等等。
2010年7月29日,安邦沥青公司与中海华通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即《两方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中海华通公司经销的沥青产品被业主豫龙高速公司指定用于涉案高速公路工程;安邦沥青公司向中海华通公司采购沥青。第三条70#道路石油沥青约4200吨,SBS改性沥青约6800吨;第五条70#道路石油沥青4820元/吨(发货价4160元/吨,运费费400元/吨,仓储费180元/吨,短途运输费80元/吨),SBS改性沥青6050元/吨(发货价5650元/吨,运输费400元/吨),运输发票及仓储发票由中海华通公司直接出具给业主指定的公司,合同总价61384000元。第七条安邦沥青公司委托业主豫龙高速公司向中海华通公司支付沥青货款。第八条中海华通公司送货至涉案项目的路面拌和站等等。
二、2010年8月17日,豫龙高速公司向中海华通公司分三笔支付沥青款共计6138.4万元。2010年12月26日,涉案高速公路举行通车仪式。
三、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13日,中海华通公司向安邦沥青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其中70#沥青发票为10张:分别为2010年8月6日8张,2010年8月11日1张,2010年8月13日1张,该发票载明单位吨、单价3555.5555元、税率17%;改性沥青发票为7张:分别为2010年8月11日4张,2010年8月13日3张,该发票载明单位吨、单价4829.0598元、税率17%。经计算,70#沥青发票载明的沥青数量为3990吨,改性沥青发票载明的沥青数量为6460吨。
2010年8月16日,安邦沥青公司向华川公路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9张,其中70#重交沥青发票为15张,改性沥青发票为34张,70#重交沥青发票载明单位吨、单价3688.0341元、税率17%,改性沥青发票载明单位吨、单价5188.0341元、税率17%。经计算,70#重交沥青发票载明的沥青数量为3990吨,改性沥青发票载明的沥青数量为6460吨。其载明的供货数量与中海华通公司向安邦沥青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数量完全一致。
四、2018年1月16日,**和郭鹏程成立中海华通公司的清算组,2018年5月31日,因决议解散经核定中海华通公司注销。2018年5月30日,中海华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郭鹏程以股东身份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五、2014年,中海华通公司起诉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及第三人安邦沥青公司的代位权案件,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2014)濮中法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2017)豫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该案件一、二审查明下列案件相关事实:2010年5月19日,安邦沥青公司中标成为“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豫冀界至”公路的沥青供应商,2010年6月16日,安邦沥青公司、豫龙高速公司及华川公路公司三方签订《沥青采购合同协议书》(即《三方协议》),2010年7月29日,安邦沥青公司与中海华通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即《两方协议》),2010年8月17日,豫龙高速公司向中海华通公司支付沥青款6138.4万元,2010年12月26日涉案高速公路项目已交工验收并通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主体是否适格、沥青供货的数量、欠款数额及欠款主体。一、关于各方主体是否适格:**、郭鹏程辩称,因安邦沥青公司根据《三方协议》提出诉请,本案属于合同之债,中海华通公司非该协议主体;安邦沥青公司认为基于《三方协议》《两方协议》主张权利,中海华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因中海华通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已经注销,**、郭鹏程作为该公司股东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二十条规定,追加**、郭鹏程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其次,《三方协议》《两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虽两份合同的主体不一致,但两份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目的均是为涉案高速公路供应沥青,且豫龙高速公司向中海华通公司直接支付沥青货款,本案与中海华通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安邦沥青公司依据《三方协议》主张其货款,同时又依据《两方协议》主张中海华通公司应返还多收的货款,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以及节约司法资源,因此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以及未注销之前的中海华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沥青供货数量,安邦沥青公司认为本案应以发票来认定沥青供应数量,因为涉案高速公路已通车,沥青已供应完毕,各方对此并无异议;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中海华通公司作为沥青实际交收货方负有举证证明沥青供应数量的责任,但该三方均不提供相关证据,各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34页第5.5条约定发票是交货凭证之一,发票的沥青数量也低于合同数量,依据《三方协议》《两方协议》,实质安邦沥青公司获得是沥青差价,目前情形涉案高速公路已通车多年,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获得沥青,中海华通公司收取沥青货款,该三方利益均得以实现,只有安邦沥青公司未实现合同目的,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与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1230号案件的案情不同,本案有新增加的证据即发票。豫龙高速公司认为发票并非合同约定的数量结算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安邦沥青公司需提供交接单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沥青数量的相关事实。华川公路公司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安邦沥青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证据。**、郭鹏程认为应以两份《确认函》认定沥青数量,发票不是供货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沥青数量的依据,且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计算出剩余货款及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在濮阳中院(2014)濮中法民初字第01号案件和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1230号案件中,中海华通公司提交二份《确认函》主张沥青供应数量,但濮阳中院和河南高院均未支持其主张,“2011.3.15确认函”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2011.3.21确认函”缺乏其他证据支持,**、郭鹏程以该确认函主张沥青数量,不予支持。本案与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1230号案件的事实不同,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沥青供应数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发票作为认定沥青供应数量的依据,因为:(1)《两方协议》第八条约定中海华通公司将货送至路面工程第DGJYLM合同段沥青路面拌和站,豫龙高速公司证据1的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第34页第5.3条约定车辆到达供货地点后,由供应商和路面施工监理工程师及路面施工承包人逐车联合验收交接并办理交接单,且安邦沥青公司、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均认可中海华通公司将货交付给华川公路公司,在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海华通公司和华川公路公司各持有一份发货单(第8页第3段),因此中海华通公司和华川公路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沥青供应数量的责任,该两方拒不提供证据的,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豫龙高速公司证据1的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第34页第5.5条约定,商业发票是交货单据之一;(3)《三方协议》《两方协议》约定的70#道路石油沥青约4200吨,SBS改性沥青约6800吨;发票数量为70#沥青为3990吨,改性沥青为6460吨;发票的沥青数量未超过该二份合同约定的沥青数量;(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涉及的标的物交付,主要是对于是否交付标的物,而本案中2010年12月26日涉案高速公路已交工验收并通车,沥青已供应完毕,各方对此并未予以否定,故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已交付完毕,各方争议的仅是标的物的数量;(5)根据《三方协议》《两方协议》约定的沥青单价的差价、逐次代付款项以及为涉案高速公路项目供应沥青等内容,安邦沥青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沥青差价,如在涉案高速公路已通车近9年,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收到沥青已实现合同目的,中海华通公司依据其自认的确认函也收到足额沥青货款亦实现合同目的,但安邦沥青公司的合同目的却不能实现,这有违公平原则。
三、关于欠款金额及欠款主体。关于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发票70#沥青为3990吨、改性沥青为6460吨,再结合《三方协议》第4条约定的沥青综合单价,安邦沥青公司应收取的沥青货款总额为61646450元(计算公式:70#沥青3990吨X4975元+改性沥青6460吨X6470元),《两方协议》第七条约定安邦沥青公司委托业主豫龙高速公司向中海华通公司支付沥青货款,《三方协议》第6条约定沥青货款由路面承包人华川公路公司委托业主豫龙高速公司向沥青生产企业代理商中海华通公司直接支付,2010年8月17日,豫龙高速公司向中海华通公司支付沥青款6138.4万元,该款应视为已支付给安邦沥青公司,因此安邦沥青公司的剩余货款为262450元(61646450元—61384000元)。关于欠款主体:一审法院认为,豫龙高速公司和华川公路公司均为《三方协议》的主体,其中豫龙高速公司系招标人且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华川公路公司系沥青买受人,再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第10页)已认定该二公司系该合同付款义务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三方协议》该二公司对于剩余货款262450元负有共同付款义务。根据发票70#沥青为3990吨、改性沥青为6460吨,再结合《两方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沥青综合单价,中海华通公司应收取的沥青货款总额为58314800元(计算公式:70#沥青3990吨X4820元+改性沥青6460吨X6050元),中海华通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收到豫龙高速公司代付的沥青款6138.4万元。因为根据《两方协议》只有安邦沥青公司才有义务向中海华通公司支付沥青款,再结合《三方协议》《两方协议》约定的委托支付,豫龙高速公司实质是代安邦沥青公司向中海华通公司支付沥青款,中海华通公司应将多收取的沥青款3069200元(61384000元—58314800元)返还给安邦沥青公司。
四、《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同时在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初字第01号案件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230号案件中,中海华通公司主张的代位权是本案安邦沥青公司对豫龙高速公司和华川公路公司享有的货款和保证金债权,华川公路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故安邦沥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安邦沥青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三方协议》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并不明确,故酌定安邦沥青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沥青款262450元,并以262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利息;二、**、郭鹏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沥青款3069200元,并以306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鹏程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华川公路公司作为路面承包人、安邦沥青公司作为供应商与豫龙高速公司作为业主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沥青货款由路面承包人委托业主向沥青生产企业代理商直接支付,华川公路公司理应掌握所收取沥青的数量。根据《三方协议》《两方协议》约定系由中海华通公司直接向华川公路公司供货,在华川公路公司、中海华通公司不能提供供货数量情况下,安邦沥青公司根据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34页第5.5条约定将发票作为交货凭证,并无不当。华川公路公司对此有异议也应提供其掌握的收取沥青数量进行反驳。在涉案高速公路通车多年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发票确认的沥青数量是正确的。各方在其他法院也诉讼过,华川公路公司并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各方也认为至今未对涉案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华川公路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华川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中海华通公司与安邦沥青公司签订《两方协议》,中海华通公司不是《三方协议》的当事人,却向《三方协议》签订人豫龙高速公司、华川公路公司交付了货物,接受了豫龙高速公司代华川公路公司支付的货款;且《三方协议》也约定供应商与沥青生产企业代理商签订的合同,即安邦沥青公司与中海华通公司签订的《两方协议》作为《三方协议》的组成部分在业主处备案。中海华通公司理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中海华通公司已被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理应由中海华通公司的股东**、郭鹏程承担责任。**、郭鹏程认为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相对性,将分属两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混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不论根据《两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中海华通公司系履行交付货物的一方,中海华通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成立,应由中海华通公司承担沥青货物数量的举证责任。在各方主张对涉案货物未结算的情况下,中海华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交付沥青的原始凭证,中海华通公司提供的两份确认函无法证实交付沥青的具体情况;在安邦沥青公司提交了有关发票可以确认沥青数量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濮阳中院(2014)濮中法民初字第01号案件和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1230号案件中对两份确认函的认定,对**、郭鹏程主张以确认函确认沥青数量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郭鹏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海华通公司在起诉前已被注销,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华川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郭鹏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华川公路公司5237元,由上诉人华川公路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郭鹏程31354元,由上诉人**、郭鹏程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