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终4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铁家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97505697P。
法定代表人:宋虹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95972841Q。
法定代表人:崔国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城区南大西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701076761J。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弘阳)、原审第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8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安邦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河南弘阳委托代理人赵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安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河南弘阳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驳回青岛安邦起诉错误,因为洛阳中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两案不符合重复起诉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裁决逻辑错误,与现行司法解释相矛盾,按照原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则债权人不能再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这种逻辑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青岛安邦的上诉请求。
河南弘阳辩称,本案审理的内容,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协助执行案件中审理的内容实质上是相同的,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从收到(2015)洛执字第33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到现在,河南弘阳与华通公司已经完成了3次中期计量,每一次计量完成要进行付款时,河南弘阳均依法履行了协助义务,只要华通公司在河南弘阳处的债权已经确定,已经到期,河南弘阳便第一时间将款项按照各家法院、各家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分配方案进行支付,青岛安邦认为华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认为河南弘阳怠于支付款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青岛安邦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通公司无答辩意见。
青岛安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青岛安邦代位行使华通公司对河南弘阳享有的债权,河南弘阳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由河南弘阳代华通公司向青岛安邦支付质保金983200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由河南弘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青岛安邦与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安邦货款161554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6155436元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等。该判决生效后,青岛安邦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9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河南弘阳河南弘阳下发(2015)洛执字第330-6号【(2015)洛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河南弘阳将华通公司在连霍高速洛阳至三门峡段TJ-2标段协的工程项目余款以及扣除审计核减金额外尚余的质保金(17938982.13元此金额为执行标的金额)汇至该院不得向其他单位支付此项目工程款。截止2018年6月18日,华通公司已支付青岛安邦7715216.27元,剩余本金8440219元、诉讼费137522.7元及利息未履行。
二、2009年11月河南弘阳对“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灵宝××××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在该招标文件:第一卷第四章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4.1条(p63页)质量保证金每期按进度付款的5%扣留,第17.4.2条(p63页)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时,发包人在14天内返还质保金。在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序号3和4(p72页),缺陷责任期2年,从通过交工验收并颁发交工证书之日起算起:序号25、26(p74页),质量保证金为每月支付额的5%,限额为结算价格的5%。
三、2011年6月7日河南弘阳与华通公司签订关于“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改扩建土建工程施工”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华通公司对该项目的TJ-2标段施工:第2条,招投标文件是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第4条,签约合同价211898754.73元;附件六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序号3和4(p40页),缺陷责任期2年,从通过交工验收并颁发交工证书之日起算起;序号23、24(p42页),质量保证金为月支付额的5%,限额为结算价格的5%。2014年12月17日案涉项目通车,2015年10月28日颁发交工验收证书。2016年1月27日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TJ-02项目经理部、连霍高速公路洛三段改扩建工程TJJL-1总监办TJ-2标驻地办、育才-布朗交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JL-1总监办盖章确认的“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改扩建土建工程中期计量支付汇总表”其他项目中的“质量保证金”累积结算数为9698444元。2017年1月9日“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改扩建土建工程中期计量支付审批表”载明“质量保证金”累计结算数为9832006元。2017年10月28日验收期满两年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河南质监站)对涉案TJ-2标段进行了验收,发现五处缺陷工程。2018年3月5日,河南弘阳河组织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召开缺陷责任问题整改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确定各施工单位应在在2018年3月10日前将整改方案以书面形式交监理单位,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缺陷修复工程,如施工单位未按上述期限及时履行河南弘阳有权延期退还剩余质保金。河南弘阳将上述内容一书面形式通知了华通公司,但华通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完成缺陷工程修复。
一审裁定认为,(2014)洛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基于青岛安邦与华通公司所属的华通路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华通公司拖欠青岛安邦货款一事判令华通公司向青岛安邦支付货款16155436元。本案中,青岛安邦要求代位行使华通公司对河南弘阳享有的债权9832006元的诉讼请求同样是基于华通公司拖欠青岛安邦货款一事,本案的事实在(2014)洛民四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确认并对欠款事实进行了处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依(2014)洛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9日向河南弘阳下发(2015)洛执字第33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河南弘阳协助执行17938982.13元。现青岛安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同一债权分别向不同的主体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安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624元,退回青岛安邦。
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权诉讼。青岛安邦以其债务人华通公司对河南弘阳享有债权为由,向河南弘阳提起代位权诉讼,系基于青岛安邦与华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事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洛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说明青岛安邦对华通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而河南弘阳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通公司积极向其主张债权,故青岛安邦代华通公司向河南弘阳主张债权,符合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83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李文兵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