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陆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光,河南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虹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爱军、王炳乾,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吕应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郜源,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益林,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郜源,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高速公司项目部)、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1491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8)豫民申72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光,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爱军,高速公司项目部及高速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再审称,一、案涉《合同协议书附件》第十一条对沥青价格调整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约定,本案情形不符合该约定,因此,安邦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沥青价差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安邦公司提交的《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路面施工LM-1标沥青供应商沥青补差数量及总金额计算表》、《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路面施工LM-1标沥青供应商沥青每吨材料补差金额计算表》和《连霍郑洛段高速公路改建工程LQ-1标2012年3月-11月沥青市场价格调查表》只是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调价申请,不能作为认定沥青价格调整的依据。综上,原审判令中铁公司向安邦公司支付沥青价差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安邦公司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邦公司答辩称,一、虽然本案合同履行期间,河南省交通工程定额站没有公布案涉型号的沥青的价格,但鉴于该型号的沥青价格涨幅已达26%,故应对沥青价格进行调整。鄂、安邦公司提交的三份表格不是用于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价,而是安邦公司与中铁公司就沥青价格调整达成的补充协议,故本案符合《合同协议书附件》第十一条约定的调价条件,原判决依据该三份表格认定中铁公司应向安邦公司支付价差款正确。综上,中铁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高速公司项目部及高速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只有在供货时超过沥青价格10%的时候,才进行调整,而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沥青调差。二、计算表作为安邦公司程序性申请文件,未得到中铁公司同意,不能作为合同变更的依据。三、高速公司项目部及高速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有权拒绝中铁公司另行主张该笔调差费用。
安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公司、高速公司项目部、高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113286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中铁公司、高速公司项目部及高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6日,安邦公司中标成为连霍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洛阳段高速公路改建工程LQ-1标段散装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供应商。2010年12月29日,安邦公司(乙方、供货商)与中铁公司所属的中铁公司项目部(甲方,承包人)及高速公司项目部(丙方,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的工程材料名称为:散装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工程材料单价为:散装道路石油沥青:路法牌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综合单价为4200元/吨;改性沥青:斯迪埃尔夫牌SBSI-D综合单价为5300元/吨。货款的最后结算以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乘以工程材料单价计算。每次结算的最小结算工程量为500吨。甲方应于收到乙方结算请求后14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提交相关材料计量支付申请、验收报告及委托付款申请书。丙方在核准甲方申请书后28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前述货款。甲方承诺并保证,对于丙方代付前述货款,丙方随时从丙方依照本项目工程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中全额扣除。
其中的《合同协议书附件》第十一条约定价格及数量: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按本合同提交货物的综合单价一般保持不变,但如沥青价格波动较大,供货时河南省交通工程定额站公布的道路石油沥青价格涨落幅度超过开标时河南省交通工程定额站公布的相应沥青单价的10%(不含10%)以上时,则可根据市场价格情况做相应调整。如河南省交通工程定额站的沥青材料单价未能及时公布,可由丙方协同甲、乙双方确定一个暂定的调整综合单价继续执行合同,乙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不得以调整综合单价不合理拒不执行合同,否则即为违约。沥青材料单价一个季度调整一次,每季度末调整,调整数量以入库数量为准,调整后综合单价确定后甲乙双方签订《价格调整补充协议》并予以执行,在其后如再次出现沥青价格波动的情况则按规定再次进行价格调整和确定,直至供应完毕。任何对合同的变更或修改均须双方签订书面的修改补充协议书。
2011年8月22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豫交[2011]4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河南省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主要材料价差调整指导性意见》的通知。主要说明2010年以来,受国内经济形势影响,钢材、水泥、沥青等工程施工主要材料价格波动幅度较大,超出了项目业主和施工承包人的正常承受范围。为规范全省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主要材料价差调整工作,真实反映项目建设成本,制定该指导性意见。其中调整范围中包括沥青:8**-853。
2012年12月14日,安邦公司与中铁公司连霍郑洛段LM-1标段项目经理部及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监理部有限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路面监理代表处签订“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路面施工LM-1标沥青供应商沥青补差数量及总金额计算表”、“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路面施工LM-1标沥青供应商沥青每吨材料补差金额计算表”、“连霍郑洛段高速公路改建工程LQ-1标2012年3月-11月沥青市场价格调查表”各一份,三份表列明了调差数量及调差价格、依据。其中“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路面施工LM-1标沥青供应商沥青补差数量及总金额计算表”明确确认2010年至2011年11月份原告供应重交沥青共计7338.8吨,改性沥青共计4216.79吨。业主补差总量为:重交沥青71**.37吨,改性沥青42**.79吨。每吨补差金额为:重交沥青9**.38元,改性沥青9**.50元。补差总金额为:重交沥青74026**元,改性沥青39259**元,补差金额合计为11328618元。另备注:1、2010年供应的沥青涨幅在风险幅度内,不予调差。2、因为沥青改性费用因物价上涨成本有所增加,但是具体上涨幅度不易调查,所以本次只对重交沥青部分补差,改性沥青参照同一时期重交沥青每吨补差费用进行补偿。3、施工单位应按实际用量给予沥青供应商补差,业主应该不大于理论用量的实际用量给予施工单位补差。三份表均有安邦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公章、中铁公司连霍郑洛段LM-1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签字及公章,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监理部有限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路面监理代表处负责人签字及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因货款纠纷(包含调差款),安邦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调差款11328618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安邦公司与中铁公司所属的连霍郑洛段LM-1标段项目经理部及高速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安邦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公司项目部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合同协议书附件》约定任何对合同的变更或修改均须双方签订书面的修改补充协议书。2012年12月14日的“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路面施工LM-1标沥青补差数量及总金额计算表”经安邦公司与中铁公司所属的连霍郑洛段LM-1标段项目经理部及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监理部有限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路面监理代表处三方签章确认,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经各方确认补差总量为:重交沥青71**.37吨,改性沥青42**.79吨。每吨补差金额为:重交沥青9**.38元,改性沥青9**.50元。补差总金额为:重交沥青74026**元,改性沥青39259**元,补差金额合计为11328618元。鉴于十五局连霍改建工程项目部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十五局连霍改建工程项目部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安邦公司主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3286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拖欠货款,应当赔偿安邦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应以113286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安邦公司支付利息。安邦公司作为合同的供货方、中铁公司所属项目部为购货方,中铁公司项目部委托高速公司项目部向安邦公司付款,中铁公司项目部与高速公司项目部双方为委托付款关系,高速公司项目部与安邦公司之间不存在拖欠货款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安邦公司要求高速公司及高速公司项目部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货款11328618元及利息(以11328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772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合同协议书附件》中有关于沥青价格波动大而进行调价的约定,且2012年12月14日,“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路面施工LM-1标沥青补差数量及总金额计算表”经安邦公司与中铁公司所属的连霍郑洛段LM-1标段项目经理部及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监理部有限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路面监理代表处三方签章确认,应视为对沥青价格调价的确认。故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72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沥青市场价格波动超过一定比例而对价格进行调整,在《合同协议书附件》中有相应约定。2012年12月14日,经安邦公司与中铁公司所属的连霍郑洛段LM-1标段项目经理部及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监理部有限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路面监理代表处三方签章确认的“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路面施工LM-1标沥青补差数量及总金额计算表”,应视为对沥青价格调整的确认,亦符合当时沥青价格上涨的基本情况。中铁公司再审称上述《沥青补差数量及总金额计算表》仅是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调价申请,非沥青价格调整的依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豫01民终149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