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辖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青羊工业园K区23栋。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铁家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宋虹霞,董事长。
原审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开州南路61号聚源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中海华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6号朝外SOHO17层2005。
法定代表人:郭文,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沥青销售合同履行地在濮阳市,不在青岛市城阳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根据法律规定,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求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是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其选择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凌屏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