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玉,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铁家庄社区东。

法定代表人:代越,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董事长。

一审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开州南路61号聚源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二审上诉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一审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原审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分属两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混淆为一案审理,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安邦公司与豫龙公司、华川公司签订的《沥青采购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另一份是安邦公司与北京中海华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两方协议),两份合同分别独立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安邦公司提起追索沥青货款诉讼,中海公司与被追加的两申请人不是适格被告。安邦公司索要货款只能向三方协议中的豫龙公司、华川公司主张,安邦公司认为中海公司存在沥青货款多收,可以另行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2.原审法院不采信申请人提供的“供货确认函”,而是以被申请人提供的“预开发票”作为供货数量的判断依据,是错误的。确认函是被申请人对实际供货数量的最终确认,且被申请人认可确认函的真实性。二审法院错误理解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1230号判决确定的事实,该判决仅认定被申请人与豫龙公司、华川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并未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结算,未否定确认函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证据规则,应当认定确认函为计算依据,发票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不采信两份确认函以发票认定沥青数量正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沥青供货数量的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索要货款只能向三方协议中的豫龙公司、华川公司主张,中海公司与被追加的两申请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中海公司并非三方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两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中海公司直接将涉案沥青交付豫龙公司、华川公司,豫龙公司直接向中海公司支付沥青货款,涉案两份协议具有关联性,安邦公司于原审诉讼请求中依据双方协议主张中海公司返还自豫龙公司处多收的货款,亦属于安邦公司依据三方协议主张的货款,原审法院出于查清案件事实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考量,认定中海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因中海公司已经被注销,两申请人成为中海公司的股东和权利义务承继人,原审判决追加两申请人作为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应当以确认函为计算沥青供货数量的依据,被申请人安邦公司主张应以发票作为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与两方协议的约定内容,涉案沥青由中海公司直接交付给豫龙公司、华川公司,两份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每一批沥青都必须出具生产厂家质检报告单,并加盖供应商的公章作为与业主的结算依据之一”,据此能够推定中海公司掌握涉案沥青相关的交接手续,但原审中申请人仅提供确认函,拒不提供相应的交接单据或者凭证,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中亦明确认定“确认函所确认的供货数额没有合理的解释”,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对申请人关于以确认函认定涉案沥青数量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海公司作为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合同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沥青交付的具体情况,故原审对被申请人所提出应依据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34页第5.5条约定将发票作为交货凭证的主张给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