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3民初4302号
原告:**,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心月,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之夫,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办理接受执行款项手续、办理退费事宜等。
被告:湖南天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福鑫大厦31/2215。
法定代表人:李孝青,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心月与被告天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3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7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共计7个月社保或向原告支付对价,其中养老保险4200元、医疗保险1477元、失业保险420元、生育保险147元、工伤保险105元;以上金额共计39349元;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应被告电邀,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文员岗位。原告每月自被告处领取月工资3000元,工作内容为协助被告招投标工作、采购工作以及办公室相关文职工作。原告入职后第二个月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孝青主动提及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事宜,被答复“试用期是签试用合同,社保是6个月买”后置之不理。任原告坚持入职后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和购买社保,亦未予理会。直至2020年5月份,被告处业务变动较大,并告知原告月底后无需到岗,且未作任何解释。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事宜。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月份工资,并单方面主张支付3个月社保补助2700元。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天相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9年8月5日聘入被告天相公司从事行政文员工作,于2020年5月31日自动离职;2、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是原告**工作的失职,责任由行政文员原告**承担责任;3、劳动保险问题的处理是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到劳动保险处办理购买劳动保险的工作,责任在原告**本人的工作失职。但被告天相公司在原告**离职时还是参照社保处五险的标准以现金的方式补给了原告**三个月的保险金27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天相公司履行了劳动法的全部义务,没有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资料交接文档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赵奂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赵奂的劳动合同、赵奂的交接资料、赵奂的工资单、企业保税联络员、中标通知书有异议,赵奂系原告到被告处就职前的公司文员,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政人事文员工作职责、公司办公室的岗位职责展示墙有异议,称在被告天相公司没有见过,被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制度何时存在,对与原告陈述的工作职责相一致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底稿、**自动离职的聊天记录、五份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天相公司从事行政文员工作,被告天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住所,住所地为株洲市芦淞区××大厦的主要业务是学校的实验室设备设施采购及制作相关招投标标书。被告天相公司共有员工两人,法定代表人李孝青负责对外联系业务,原告负责公司内务,公司的印章保管在原告处。被告公司办公地点后改在株洲市天元区××楼,自原告入职就在茶楼上班。原告上班须进行考勤登记,按月发放工资。2019年9月,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但要求六个月的试用期签订试用合同,原告要求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又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孝青要求原告自己起草。2020年3月,原告打印了空白劳动合同书填写了工作地址和职位内容交给了被告,至原告离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疫情原因,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放假。2020年上半年,因学校大多未开学,被告的业务大幅下滑,被告天相公司没有制作招投标标书的相关业务。原告于2020年2月22日上班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孝青安排原告在茶楼帮忙做事(茶楼不是被告天相公司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孝青照常给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5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孝青找原告谈话,因为被告公司没有业务了,要求原告到茶楼做服务员,如果不愿意的话也可以离职。原告不同意到茶楼做服务员,遂于2020年5月31日后不再去上班。
2020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3、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0元整;4、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5、裁定被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9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7000元。6、裁定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共计7个月社会保险,包含养老保险4200元,医疗保险1477元,失业保险420元,生育保险147元,工伤保险105元。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予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的问题;二、经济赔偿的问题;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四、社会保险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受被告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原、被告双方也确认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入职、于2020年5月31日离职,故认定原、被告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31日解除。
二、关于经济赔偿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不称职,造成公司损失,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提交了未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认为原告未及时加盖公章回传对方致使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而造成公司损失。合同的承诺不仅可以电传的方式完成,也可通过邮寄等其他方式完成。但被告未提交合同相对人的证明材料,其认为相关合同未成立的证据不足。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失职并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对原告经过培训仍然不能胜任工作,故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系无过失性辞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确认因疫情的原因,被告天相公司没有业务,公司出于停滞状态,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谈话要求到原告到茶楼上班。被告陈述该茶楼与被告天相公司无关,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孝青个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茶楼。被告天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是被告天相公司而非李孝青,李孝青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原告去茶楼上班,不是公司内转岗,而是与被告天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去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陈述辞职的原因是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转岗做茶楼服务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问李孝青:“李总,是不是月底就不要我上班了?”,李孝青未回复。当时原告不去茶楼做服务员也可继续留在被告天相公司工作,公司业务停滞可以暂时放假,等业务恢复后可继续上班。被告天相公司并未辞退原告而是建议原告主动离职,原告不愿去茶楼做服务员而离职,故本院认定为原告自动离职。原告主张被告过失性辞退原告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是惩罚性赔偿金,以督促用人单位主动积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文员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工作职责。但被告的招聘广告并未明确原告有行政主管的责任,只是要求熟悉办公软件、招投标流程及招投标文件的制作。被告提交的人事文员工作职责第二条,负责办理员工的入职、劳动合同签订、请假、调动、辞工离职手续、员工档案资料建立。但原告否认在职时有此管理制度,否认原告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制度的形成时间及原告是否知晓。故被告有义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起草劳动合同,而非授权原告签订合同,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需要被告审核签字盖章确认。虽然原告没有起草完整的合同,原告在离职之前2020年3月将起草的合同交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相公司有义务及时与原告协议合同内容补签合同,使之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不愿意签订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自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按照原告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即应再次支付2019年9月5日-2020年5月31日的工资,认定原告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为2586.21元,2019年10月份-2020年5月份工资为24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5日-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86.21元。
四、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在株洲市社保机构参加了社会保险,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得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直接补偿给劳动者。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或向原告支付对价的社会保险金634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应按每餐10元向被告支付中餐费用,但原告称中餐系被告天相公司免费提供的,否认有支付中餐费的约定。被告也未有原告支付中餐费的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有原告应支付中餐费。通常有许多用人单位免费提供午餐,原、被告之间又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86.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唐春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心怡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下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