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1,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1,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2,女,汉族,山西省**市人,山西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2配偶),男,汉族,1965年5月1日生,山西省**市人,山西省**市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现住太原市。 原审被告: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 法定代表人:**2**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2,原审被告****、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5184.3元,不服金额为84815.7元。事实和理由:1、山西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明显不客观、不科学,不应当作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据。2、司法鉴定机构就三期鉴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上位法,护理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受害人的伤情综合认定,护理期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被上诉人出院时已经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护理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5174.8元(38547元÷365天×49天)。3、交通费,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实乘坐交通工具的发票,且发票应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住宿费诉求应提供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医疗机构建议及产生住宿的票据,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都为非正式票据,上诉人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4、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而保险公司只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并非真正的败诉方,且交强险范围内并没有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项,故诉讼费、鉴定费上诉人不予承担。 **2**2辩称,鉴定意见是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住宿费实际花费比3000元还多,应当维持原判。 ****述称,应当维持原判。 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述称,应当维持原判。 **2**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2医药费31521.57元、误工费83000元、护理费83000元、营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五年内复查费,9次共计45000元、五年后置换手术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住宿交通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父母赡养费141320元、伤残补偿金116528元,共计823669.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驾驶××××××号猎豹牌小型客车沿离石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丽景街交叉口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沿离石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2**2所骑捷安特牌自行车发生刮碰,致**2**2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离公交认字[2017]第F1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2**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2被送往离石区人民医院急诊、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外伤性头晕。共住院治疗49天。A7032Q号猎豹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A7032Q号猎豹牌小型客车车主为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被告****在开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2所受损伤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2**2的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对于原告**2**2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该项费用为25683.05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每天100元,49天×100元/天=4900元。3、营养费,认定每天50元,时间为90天,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护理期为180天,依据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8547元÷365天×180天=19009.5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认定务工时间与被护理时间相同,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8547元÷365天×180天=19009.5元。6、伤残补偿金,**2**2为城镇居民,29132元×20年×20%=11652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认定为10000元。8、交通住宿费,该费用实际产生,原告住院时间较长,酌情认定为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弟姐妹2人。父亲79周岁,有2名子女,按5年计算,18404元×5年÷2人×20%=9202元。母亲73周岁,有2名子女,按7年计算,18404元×7年÷2人×20%=12882.8元。小计22084.8元。10、鉴定费,2800元。11、五年内复查费及置换手术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定。综上,原告**2**2的损失共计227514.85元。被告三菱电梯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提供收据三张、交费单据两张,金额为32692.88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关于本起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与被告三菱电梯为雇佣关系,在驾驶××××××号猎豹牌小型客车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三菱电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号猎豹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三菱电梯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予以赔偿。原告**2**2的损失共计227514.85元,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补偿金110000元)。原告**2**2的剩余损失107514.85元应由被告三菱电梯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三菱电梯为原告**2**2垫付费用32692.88元,应当予以核减,故被告三菱电梯应赔偿原告74821.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赔偿五年内复查费及置换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赔偿原告**2**2各项损失人民币74821.9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2**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2元,减半收取计4096元,由原告**2**2负担211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负担6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山西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2**2的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2**2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应当如何认定;3、鉴定费、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2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的伤情相符,原审予以认定并按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2**2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事故发生后,**2**2在离石区人民医院及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虽然其未能提交正规的交通住宿票据,但交通费、住宿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就医时间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0元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原审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上诉人迟延履行赔偿责任,致使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原审依据胜诉情况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