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02民初1568号 原告:**,汉族,山西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省**市人,系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系原告儿子。 被告:**,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 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东新街K3区*号楼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以下简称三菱电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告**、被告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521.57元、误工费83000元、护理费83000元、营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五年内复查费,9次共计45000元、五年后置换手术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住宿交通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父母赡养费141320元、伤残补偿金116528元,共计823669.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9时许,原告骑捷安特自行车沿离石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道路口时,被从后面驶来并向***右转的×××猎豹牌小型客车撞倒受伤,致原告左股骨胫骨骨折,外伤性头晕。被告**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根据离公交认字【2017】第F1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三菱电梯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事故本身来看,现场情况看不到是被告撞到原告,只是看到被告车辆右后方和原告发生碰撞;2、医药费,我方在离石区医院等医院已支付3.4万;3、关于伤残赔偿金、鉴定报告不认可;4、精神损失费过高;5、事故发生后,不是120急救车送到医院,转院也是原告自己找的救护车,不是离石区医院的救护车,没有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我方认为可能加重原告病情。 被告**辩称:同被告三菱电梯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驾驶×××号猎豹牌小型客车沿离石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交叉口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沿离石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所骑捷安特牌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离公交认字【2017】第F1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离石区人民医院急诊、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外伤性头晕。共住院治疗49天。 A7032Q号猎豹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A7032Q号猎豹牌小型客车车主为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被告**在开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 本院委托山西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该项费用为25683.05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每天100元,49天×100元/天=4900元 3、营养费:认定每天50元,时间为90天,90天×50元/天=45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为180天,依据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8547元÷365天×180天=19009.5元。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认定务工时间与被护理时间相同,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8547元÷365天×180天=19009.5元。 6、伤残补偿金:**为城镇居民,29132元×20年×20%=116528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认定为10000元; 8、交通住宿费:该费用实际产生,原告住院时间较长,酌情认定为3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弟姐妹2人。 父亲79周岁,有2名子女,按5年计算,18404元×5年÷2人×20%=9202元。 母亲73周岁,有2名子女,按7年计算,18404元×7年÷2人×20%=12882.8元。 小计22084.8元。 鉴定费:2800元。 11、五年内复查费及置换手术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7514.85元。 被告三菱电梯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提供收据三张、交费 单据两张,金额为32692.88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关于本起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被告三菱电梯为雇佣关系,在驾驶×××号猎豹牌小型客车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三菱电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号猎豹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三菱电梯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27514.85元,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补偿金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7514.85元应由被告三菱电梯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三菱电梯为原告垫付费用32692.88元,应当予以核减,故被告三菱电梯应赔偿原告74821.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赔偿五年内复查费及置换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821.9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元,减半收取计4096元,由原告**负担211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