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有限公司

**风与***、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02民初147号 原告**风,女,汉族,山**省平遥县******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代理人***,榆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山**省榆社县郝**镇台曲村村民,,住。 被告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部,地址太原市***桥**新街**区**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熙福,**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海星,男,汉族,太原市居民,公司员工,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厦5层。 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风与被告***、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部(以下简称“三菱电梯**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三菱电梯**部委托代理人温海星、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三菱电梯**部名下的晋A×××**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榆次区银海心悦小区内30号楼附近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晋A×××**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925.5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与三菱电梯**部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8600多元。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与三菱电梯**部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知情。在审核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以及确定肇事车辆确属保险公司承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三菱电梯**部名下的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榆次区银海心悦小区内30号楼附近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晋A×××**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费用1118.50元,由被告三菱电梯**部垫付。当日原告转入骨科住院治疗至5月25日(共12天),支出费用30100.95元,被告三菱电梯**部支出7500元,包括专家费4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301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以每天50元计算12天;营养费360元,以每天30元计算12天。提交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3.出院诊断建议书及住院费用结算单。护理费1119元,提交护理人员***(丈夫)的身份证、工作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2015年2、3、4月均工资收入2411元。误工费6225元,提交居住社区证明,按照上年度本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交***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1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120元,提交加油票一张。上述费用共计62942.95元。另原告提交事故车辆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药费发票、***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提出误工费没有相应的工资表以及具体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由法院酌定。被告***与三菱电梯**部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提交了垫付的门诊医药费票据。原被告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及相关单据等证据在卷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三菱电梯**部作为车辆所有人,其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依据本省上年度服务业年均工资30467元计算12天为1001.65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56080.60元,与三菱电梯**部垫付的急诊费1118.50元,总计57199.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219.65元,余款23979.45元,由被告三菱电梯**部赔偿70%计16785.62元,鉴于被告三菱电梯**部已实际支付原告4618.50元(不包括专家费4000元),被告三菱电梯**部还应赔偿原告12167.12元。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风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1219.45元、护理费10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7199.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3219.65元,被告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部赔偿12167.12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2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共计892元,由被告太原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部负担747元,原告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