赟晟(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恒盈佳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4497号
原告:**,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蕾,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盈佳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道榕洋金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AUF12N。
法定代表人:蒋远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铭,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赟晟(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程林庄路嘉华里**楼2门501-504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06DLEBX1。
法定代表人:杨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霞,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恒盈佳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赟晟(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晟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蕾,被告恒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铭,被告赟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连带归还购买商品房费用20万元及其装修费111986.89元,共计311986.8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恒盈公司向**签发了《苏商大厦项目房号确认单》,确认**认购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成交总价为799156元,约定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房。2019年8月17日,恒盈公司收取了购房费用5万元,并向**开具收据。2019年8月22日,恒盈公司指示**将15万元购房费用付至赟晟公司,并向**开具收据。至此,恒盈佳城共向**收取20万元购房费用。2020年6月17日,**与天津苏亿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亿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恒盈公司指示**将111986.89元装修费用、243585元首付房款、20068.11元税费,共计375640元支付至其员工谢光营账户。恒盈公司仅将首付房款及税费交付于苏亿通公司,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方式为分期付款,与双方前期沟通情况不符。**认为,恒盈公司谎报房屋总费用、收取高额购房费用却未充抵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利益。二被告共同向**收取了上述款项,因此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恒盈公司辩称,对**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于**的诉讼请求需要庭后请示领导,当庭不能发表意见。
赟晟公司辩称,对于**的诉讼请求需要庭后请示领导,原告起诉与赟晟公司无关,原告不应起诉赟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的是恒盈公司,对于赟晟公司是否收到原告的15万元需要核实,赟晟公司在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负责为业主装修商品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盈公司作为房地产经纪人,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2019年8月17日,恒盈公司向**签发了《苏商大厦项目房号确认单》,确认**认购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成交总价为799156元,2019年8月17日交付定金5万元,2019年8月31日前交首付款15万元,……余款24万元**办理贷款。2019年8月17日,**通过案外人朱培超向恒盈公司转账5万元,恒盈公司向**出具了交来“901定金”5万元的收据一张。2019年8月22日,**通过案外人朱培超向恒盈公司指定的赟晟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恒盈公司向**出具了交来“901定金”15万元的收据一张。2020年6月17日,买受人**与出卖人苏亿通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苏亿通公司出售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21-901号商品房,价款为48716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同日,**将装修费111986.89元、商品房首付款243585元、税费20068.11元,共计375640元支付至恒盈公司指定的谢光营账户。后恒盈公司用谢广营的以上账户将**的商品房首付款243585元、税费20068.11元支付苏亿通公司,苏亿通公司向**出具了房屋销售专用收据及银行pos机消费存根。2021年**与苏亿通公司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与苏亿通公司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苏亿通公司已收到**购房款243585元,苏亿通公司扣除**解除合同违约金48716.9元后,向**退回购房款194868.1元。**因向恒盈公司催要311986.89元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以上证据及朱培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与恒盈公司员工李雪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向**连带返还购买商品房费用20万元、装修费111986.89元,合计311986.89元及其利息损失。
**与恒盈公司系中介合同关系,**与苏亿通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恒盈公司作为中介人向**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及装修费111986.89元,没有法律根据,且**已与开发商苏亿通公司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装修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恒盈公司应当向**返还不当得利311986.89元及利息。**向恒盈公司指定的赟晟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为此诉讼请求赟晟公司与恒盈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恒盈佳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311986.89元及利息(以311986.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天津恒盈佳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峋智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