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621执1284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韭园镇。
法定代表人:席志强,该单位董事长。
被执行人:席志强,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住扶沟县。
被执行人:邢玉莲,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住扶沟县。
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席志强、邢玉莲借款合同一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进行第一次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愿接受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要求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于2020年4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达了河南立信永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函,要求对方收到通知函5个工作日内预交评估费50000元,但是申请执行人至今未缴纳,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评估拍卖。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席志强、邢玉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60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席志强、邢玉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P×××××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席志强名下车牌号为豫P×××××、豫P×××××汽车两辆(均未实际控制)。查封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所有的扶林证字,(2012)第0001号-04127211407-001谢村、扶林证字(2012)第0002号-04127210513-0002雁周村、扶林证字(2012)第0002号-04127210513-0003雁周村、扶林证字(2012)第0002号-04127210513-0004雁周村、扶林证字(2012)第0003号-04127210524-0003大王庄村、扶林证字(2012)第0003号-04127210524-0004大王庄村、扶林证字(2012)第0003号-04127210524-0005大王庄村、扶林证字(2012)第0003号-04127210524-0006大王庄村、扶林证字(2012)第0003号-04127210524-0007大王庄村、扶林证字(2012)第0003号-04127210524-0008大王庄村地上附属物。
三、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除抵押物外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0元,本案债权尚余26000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因申请人未按期缴纳评估费用,无法对该评估物进行评估拍卖,应视为放弃对抵押物依法处置的权利,经合议庭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席志强、邢玉莲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席志强、邢玉莲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东华
审判员 杨兵权
审判员 张东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