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

某某与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1民初1025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7月18日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志,扶沟县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韭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55198465J。
法定代表人:席志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绿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绿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周口绿原公司偿还两笔借款共计4121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周口绿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7日、2014年8月31日,周口绿原公司以发展苗圃基地为由,向***先后借款两笔51210元。2015年11月20日,在***的追要下,周口绿原公司偿还10000元,下余借款4121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年息14.4%。下余借款经多次催要,周口绿原公司未予偿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周口绿原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周口绿原公司2013年4月27日向***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周口绿原公司向***借钱28330元的事实;
证据2,周口绿原公司2013年8月31日向***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编号为:2013年第000558。证明周口绿原公司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4.4%,到期本金和利息共计22880元,2015年11月20日,经借款经办人***还款10000元。
证据3,***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又名孙国文,系同一人。
周口绿原公司未提供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口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席志强,公司经营范围:绿化工程承包、景观设计与施工养护、花卉苗木种植、组培鲜花、切花,花肥、花药销售等。2013年4月27日,周口绿原公司向***借现金28330元,周口绿原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加盖周口绿原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席志强个人印章。经周口绿原公司员工介绍及经办,***以其又名孙国文,向周口绿原公司出借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31日,***与周口绿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河南桐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12个月,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到期应还本息为22880元。周口绿原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出具借条、还款计划及由河南桐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2015年11月20日,周口绿原公司向****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催要,周口绿原公司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口绿原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由周口绿原公司向***出具借条、借款借据等,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周口绿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要求周口绿原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合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中,对于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2833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周口绿原公司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2013年8月31日的借款20000元,周口绿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未向借款担保人河南桐旺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周口绿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与周口绿原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要求周口绿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3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33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起止期限为从2018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88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4.4%计算。2015年1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14.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31元,由被告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