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

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6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
法定代表人:席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利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49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再审申请人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绿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口绿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求依法予以纠正。2009年9月23日,***向席志强出具50万元的收条,***也对该条认可,所以***应予以返还。虽然***提交了2009年11月5日的收条,但该收条不属实,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对收条的内容没有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因此收条的真伪是无法判断的。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驳回,故生效判决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实属错误。二、2010年6月1日,我公司受***的安排向郑东新区永欣建材服务部汇款50万元购买建材,并且***书写收条认可收到该款,该款项有汇款手续和收条相互印证,生效判决让我公司另行主张错误。三、2010年7月16日,我公司向***账号汇入50万元,我公司多次向***、***催要追款,***、***以种种理由推辞未偿还,所以生效判决认定超过时效实属错误。
***陈述意见称,一、2009年9月23日的收条所载款项已返还。二、周口绿原公司称2010年6月1日受***委托向***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以***的名义向周口绿原公司出具收条纯属捏造,无事实依据。三、周口绿原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汇至***的50万元,用于为周口绿原公司协调项目的费用支出,***分毫未占有。四、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周口绿原公司主张***返还2009年9月23日的50万元问题。***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2009年11月5日周口绿原公司盖章的收条,该收条经上海东南科学研究鉴定所上海东南(2017)文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并没有否定周口绿原公司出具收条,且周口绿原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欠付该50万元款项,故周口绿原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周口绿原公司主张***返还2010年6月1日的50万元问题。周口绿原公司提交了其转账给郑州市郑东新区永欣建材服务部的电汇凭证及***出具的收条来证明其付给***50万元,但从案涉的转账凭证上看,该转账凭证上明确注明的是“购买建材”,且正常的收条是由收款人书写全部内容,而本案案涉收条的内容却为席志强所写,案涉的收条与正常的收条形式明显不符。对此周口绿原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来佐证其主张,故生效判决认定该50万元与***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
关于周口绿原公司主张***应返还2010年7月16日的50万元问题。该款系双方约定由***用来协调周口绿原公司相关项目的费用支出,自2011年2月25日河北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绿原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合同开始,至2015年11月***起诉周口绿原公司及席志强民间借贷一案止,周口绿原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主张过该笔款项,故生效判决认定周口绿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
综上,周口绿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海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