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403民初144号之一
原告:吴又天,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告: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5655N。
法定代表人:周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930374(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梅,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华芝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罗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又天与被告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华芝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吴又天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又天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又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计1361.5元,由原告吴又天负担。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刘博文
人民陪审员 何国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