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钟井钢、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民初32号
原告(案外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28650。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09706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892106。
被告(申请执行人):钟井钢,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永凤,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系钟井钢妹夫。
被告(被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5655N。
法定代表人:周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930374。
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与钟井钢、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及文彬、被告钟井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永凤、华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595号、产权证号为攀房权证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攀国用(2016)第06080号的房屋;2.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建银公司所有;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建银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建银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物权”。
事实与理由:1994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河门口支行与华芝公司签订了一份《营业用房协议》,华芝公司将攀枝花市建校临街职工住宅楼二楼商屋三间(面积79.2平方米)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河门口支行。2004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重组分离为建银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由建银公司承继。2017年华芝公司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营业用房协议》,由建银公司返还涉案房屋,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华芝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银公司认为,首先,虽然《营业用房协议》约定转让的是长期使用权,但约定房屋每平方米按1500元计价,总价11.9万元,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5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在1994年已高于同等地段的房屋买卖价格,案涉房屋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一直是原告方缴纳,二十多年来原告方一直行使所有者的权利,履行所有者的义务,自行承担房屋的维修、水电、管理等所有费用和商铺经营的法律责任,华芝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营业用房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双方签订该份协议时案涉房屋因客观原因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在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时,华芝公司未通知原告,2016年华芝公司私自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其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便该房屋登记在华芝公司名下,《营业用房协议》也已合法生效,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占有权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占有权可以阻却、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是执行标的房屋实际权利人,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上述房屋,确认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建银公司所有,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钟井钢辩称:案涉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人为华芝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河门口支行与华芝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房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看,华芝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河门口支行,仅是将案涉房屋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河门口支行,房屋的所有权仍然是在华芝公司,建银公司就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也不足以排除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建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芝公司辩称:1.1994年10月10日,华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河门口支行签订的是《营业用房协议》,协议约定转让的是长期使用权,协议也对建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华芝公司并非转让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2017)川0403民初101号生效判决中,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权能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是建银公司享有,但其中处分权依然是华芝公司的。建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4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河门口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华芝公司签订《营业用房协议》一份,该份协议载明“一、甲方在攀枝花市建校临街职工住宅楼二楼商铺(新楼)新设建行河石坝储蓄所,其营业用房由乙方转让给甲方长期使用权……二、甲方一次性把转让费11.90万元付给乙方后,在不改变原楼房设计结构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进行装饰装修……”,之后,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河门口支行向华芝公司支付转让费11.9万元,并对《营业用房协议》所涉商铺予以占用。2004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将名称变更为建银公司。
2016年华芝公司取得《营业用房协议》所涉商铺权属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攀房权证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攀国用(2016)第06080号。2017年1月12日,华芝公司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银公司返还《营业用房协议》所涉商铺房屋。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河门口支行依据其于1994年10月10日与华芝公司签订的《营业性用房协议》,对华芝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华芝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营业用房协议》,并返还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华芝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09)攀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刘明全、李林于2009年7月21日前偿付攀枝花市西区宏达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钟井钢)70万元(其中刘明全、李林各承担35万元,押金32000元不予退还);如到期未能清偿完毕,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8)川04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对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09)攀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恢复执行钟井钢申请执行华芝公司、李林、刘明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对华芝公司的房产[攀房权证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攀国用(2016)第06080号]予以查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评估价为61万元……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产(攀房权证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攀国用(2016)第06080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建银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作出(2018)川04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建银公司的异议请求。随后,建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营业用房协议》《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所有权证》《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银公司作为案外人主张其对(2018)川04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所执行的攀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建银公司对案涉执行房屋享有何种权利,此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已经查明,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华芝公司,建银公司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建银公司提出虽然《营业用房协议》约定转让的是长期使用权,但实为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营业用房协议》不仅明确约定华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河门口支行转让长期使用权,同时《营业用房协议》第二条载明“……在不改变原楼房设计结构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进行装饰装修”。依据此条约定,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河门口支行使用房屋仍然要受华芝公司约束。从《营业用房协议》所载明内容,并不能得出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双方有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协议不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建银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其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建银公司实际行使了所有权人权利、履行所有权人义务的证明目的。综上,针对案涉房屋,双方通过合同的形式,由华芝公司将房屋使用权让渡于建银公司,建银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取得对房屋的长期使用权。
最后,虽然建银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但是该权利不能排除物的转让,不能阻却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
综上所述,建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涛
审判员  蔡林玲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园玲
                                                                                                           书记员    罗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