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河门口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03民初161号
原告: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5655N。
法定代表人:周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930374。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589296。
主要负责人:杨克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滔,男,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男,该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河门口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苏铁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58961H。
主要负责人:杨克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康,男,该支行经理。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28650。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891018173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011712398。
原告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芝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攀枝花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河门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河门口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被告建行攀枝花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0403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建行攀枝花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2017年5月2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2017年9月15日,因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建行攀枝花分行称已将争议房屋移交建银公司,本院依法追加建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日。原告华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梅、陈明东、被告建行攀枝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滔、苏宁、被告建行河门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康、被告建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攀枝花市建校临街职工住宅二楼的房屋(房屋面积67.05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价值计40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华芝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0日签订的营业用房协议;2.如被告不能返还房屋,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61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10月1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河门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河门口支行)签订了营业用房协议,约定建设银行河门口支行在攀枝花市建校临街职工住宅楼二楼商屋新设建行河石坝储蓄所,其营业用房由原告转让给其长期使用权,建设银行河门口支行需在原告方招收1至2名临时储蓄员。协议签订后,建设银行河门口支行并未安排原告人员为储蓄人员。由于原告董事会准备解散公司,原营业用房协议如再履行,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曾告知被告按市场原则补交部分转让费用后,原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被告,或者由原告退还签订协议时被告交付的长期使用权费用11.9万元后,由被告将长期使用权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不置可否。涉案房屋已在改制过程中剥离给其他第三人。原告认为,长期使用权并非具有物权转让的法律上根据和效力。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一个长期租赁关系。被告未按协议招收原告的人员上班,改变了双方对营业用房的用途,在房屋使用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该房屋移交给协议之外的第三人。由于被告率先失约,已经违背了合同签订时的初衷,并且原告拟将解散公司,其所属房屋的所有权将做最终的处置,原协议的履行基础将不复存在。
被告建行攀枝花分行辩称,按照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4]144号批复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进行改制,非银行资产由建银公司承继。涉案房屋属于建银公司承继的资产。建行攀枝花分行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建银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建行河门口支行辩称,与建行攀枝花分行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建银公司辩称,1994年签订的营业用房协议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招收人员需原告推荐且考核合格才能录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推荐。即使违约,诉讼时效已过,至今已二十多年了。原告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不成立。原告将协议理解为长期租赁合同。协议约定转让长期使用权,并非租赁。当时按房屋面积计价,与时间无关,价款一次性付清。当时每平方米1500元的单价足以购买一平方米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一直是被告方缴纳,二十多年来,被告方一直在行使所有者的权利,履行所有者的义务,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接受使用权转让的是建设银行河门口支行,不是建行河石坝储蓄所,使用权与建行河石坝储蓄所是否存在无关系。营业用房协议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建银公司是中国建设银行更名而来,资产不存在剥离给第三方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用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河门口支行作为甲方,华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营业用房协议,该协议记载:”甲方为扩大储蓄业务,经与乙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攀枝花市建校临街职工住宅楼二楼商屋(新楼)新设建行河石坝储蓄所,其营业用房由乙方转让给甲方长期使用权。河石坝储蓄所营业用房三间,营业排面宽9.9米,面积79.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500元计价,总计11.9万元(壹拾壹万玖仟元整)。二、甲方一次性把转让费11.9万元付给乙方后,在不改变原楼房设计结构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进行装饰装修。三、甲方在乙方招收1-2名临时储蓄员时,乙方推荐十名符合甲方要求的人选,时效考试考核择优录用。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有两份。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之后,建设银行河门口支行支付了华芝公司该转让费11.9万元。建设银行河门口支行在该房屋设立河石坝储蓄所一段时间。
2004年6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在人民日报发布进行股份制改革的公告。2004年9月14日中国银监会作出银监复[2004]144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建银公司的批复,该批复记载:”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承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并改制成为建银公司。核准建银公司业务范围为:投资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经营、管理、处置从建设银行分立后承继的资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投资于其他金融企业及经营其他业务。”2004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建银公司。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受建银公司的委托,与建行攀枝花分行办理了河石坝储蓄所的资产交接,中国建投固定资产交接单记载:”资产名称:河门口支行河石坝储蓄所,详细地址: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市建校大门左侧,资产类别:营业用房,建筑面积:78.84,资产用途:租赁,资产数量:1,原分行:河门口支行。租赁情况资料:中国移动攀枝花分公司。”
2016年华芝公司取得攀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华芝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西区苏铁中路595号,登记时间:2016年4月26日,规划用途:商业,房屋状况:总层数:7层,建筑面积67.05㎡,套内建筑面积65.79㎡。”2016年5月3日,华芝公司取得攀国用(2016)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华芝公司,座落:西区苏铁中路,地类(用途):批发零售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6年2月21日,使用权面积:11.58㎡。”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所有权人有权决定一并行使这四项权能,也可以将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转移给他人行使。1994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河门口支行与华芝公司签订营业用房协议,华芝公司将涉案房屋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建设银行河门口支行,建设银行河门口支行按每平方米1500元的单价,一次性支付华芝公司转让费11.9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银行河门口支行依据该营业用房协议对华芝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华芝公司主张该营业用房协议系租赁合同,依据该协议对转让长期使用权、每平方米按1500元计价、一次性支付转让费等事项的约定,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不属于租赁合同。华芝公司以租赁期限超过20年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审理中,华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建行河石坝储蓄所开始曾使用过华芝公司的人员作为临时储蓄员,属于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芝公司的住所地在西区河石坝,建行河石坝储蓄所停止营业已超过十年,华芝公司应当知道该情况。华芝公司以未按约招收其人员为由,要求解除该营业用房协议,因招收储蓄员应符合考试考核等录用条件,华芝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华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建行河石坝储蓄所停止营业后的合理期限内已主张返还涉案房屋,并已就涉案房屋使用权的期限达成共识。在审理中,华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与涉案房屋相邻的二十余间房屋已陆续出卖,华芝公司对于涉案房屋在1994年时的市场价值是明知的,建设银行河门口支行在当时已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1.9万元,结合当时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使用二十多年等实际情况,营业用房协议约定的转让长期使用权与建行河石坝储蓄所设立时间的长短无直接对应关系。依据中国建设银行的公告、中国银监会的批复、建银公司的工商登记等证据,2004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建银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由建银公司承继,不属于华芝公司主张的剥离给第三方的情形。在审理中,双方就营业用房协议的解除问题并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华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华芝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营业用房协议,并返还房屋或赔偿房屋损失6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华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春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